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宇澤 選任辯護人 許名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3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7702號、第11338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733號、14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宇澤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一一四號調解筆錄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條款內容支付賠償金予 陳怡 安、 何洛 嫻及 郭菀 淨。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之事實,伊已經跟告訴人 何洛嫻 、 陳怡安 、被害人廖 子潔 、 郭菀淨 調解成立,請法院審酌判比原審更輕之刑度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積極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衡情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條款內容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陳怡安、何洛嫻及被害人郭菀淨。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至告訴人 林佳蓉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無從協調其與被告之和解事宜,然不影響本件認定被告確有宣告緩刑之必要,故被告與告訴人林佳蓉間之民事賠償,則另由渠等自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樊家妍及洪三峯聲請併辦,經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02號、第1133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3733號、第1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記載補充附表一編號4、5。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鄭宇澤提出順豐速運寄送單據1份,及被害人郭菀淨、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之指述,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鄭宇澤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733號、第1492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樊家妍及洪三峰聲請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4│被害人│於106年10月25日19時5分│106年10月2│1萬6,985│││郭菀淨│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郭│5日20時28│元││││菀淨,自稱FM時尚美鞋店│分│││││賣家,並佯稱其先前購買││││││之鞋子,因工讀生操作有││││││誤,致誤將郭菀淨設為經││││││銷商,將每月自郭菀淨帳││││││戶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郭││││││菀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5│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19時33│106年10月2│2萬8,123│││林佳蓉│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佳蓉│5日20時48│元││││,佯稱其先前在「蝦皮購│分│││││物網」網站之購物交易,││││││,誤設12期分期付款,將││││││每月自林佳蓉帳戶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林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02號
第11338號被告鄭宇澤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澤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宇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何洛嫻等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宇澤上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何洛嫻、陳怡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宇澤於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惟仍有學貸尚未還清而信用不符,因此向銀行貸款不成功,於是伊在貸款網頁留下貸款訊息,對方於106年10月6日主動打電話聯繫伊,對方自稱理專,要幫伊美化帳戶即作假帳,再幫伊向銀行貸款並分36期償還,手續費係5,000元,會從伊帳戶中扣取,故當天伊將玉山銀行帳戶寄予對方指定之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何洛嫻及被害人 廖子潔 等3人因遭不明人士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何洛嫻、陳怡安及被害人廖子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何洛嫻及陳怡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廖子潔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等在卷可憑。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一定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號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金融機構撥款後,申請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被告自陳有申辦貸款經驗,對此要難諉以不知。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完全不認識,2人並無信賴關係;又被告明知對方係以製造不實金流假象矇騙貸款,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竟僅憑電話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19時許│106年10月2│1萬9,987│││何洛嫻│,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洛│5日20時32│元││││嫻,自稱係蝦皮團購網人│分│││││員工,並佯稱其先前購買││││││之衣物,因其網路條碼操││││││作有誤,致使訂單多訂20││││││件云云,致告訴人何洛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2│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18時17│106年10月│2萬9,987│││陳怡安│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5日20時│元││││陳怡安,自稱AH網,並佯│1分│││││稱其先前購物660元,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其需││││││付6,600元,因此需取消││││││云云,而要求告訴人陳怡││││││安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告││││││訴人陳怡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3│被害人│於106年10月25日19時4分│106年10月2│4,999元│││廖子潔│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廖│5日21時13│││││子潔,自稱係OB嚴選網站│分│││││會計人員,並佯稱其先前││││││購買之款項1,177元,有││││││重複刷卡10次,需解除重││││││複扣款情形云云,致被害││││││人廖子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附件二】: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陳怡安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元,其中玖仟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完畢,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餘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07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怡安)。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何洛嫻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元,其中陸仟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完畢,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餘款壹萬元,自民國107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何逢凱 )。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廖子潔新臺幣肆仟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四、被告願給付原告郭菀淨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陸佰元,其中伍仟壹佰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完畢,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餘款捌仟伍佰元,自民國107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貳仟捌佰參拾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菀淨)。
五、原告四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
六、原告其餘請求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