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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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一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一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信義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應更正為「於同日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友人 秦湘芸 而行駛於臺北市信義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賴一豪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搭載1名乘客,於同日上午5時5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以書狀陳稱請求緩刑等語,然參酌本條維護用路人安全之立法初衷及行政機關不斷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之下,以被告之年齡(28歲)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仍執意違背法紀,遑論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高,且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枉顧他人性命以機車搭載1名乘客,是認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三、至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告以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之相關規定後,訊問被告「(問:是否同意由檢察官直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你有期徒刑3至4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至5萬元,並且不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答稱「同意」並於筆錄上簽名等情,有108年4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反面),並據以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稱「被告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4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於庭後即108年4月25日以書狀陳明請求緩刑,有被告悔過書1份在卷可考,倘被告已完全明白前揭協商規定及其效果後,何以會於庭後另具狀向本院請求緩刑,且顯與前揭科刑範圍不符,足認被告並未明瞭前揭協商規定及其效果,又觀諸上開訊問過程,實係由檢察官先就被告科刑範圍有所表示,始經被告同意,且係言明「不為緩刑之宣告」,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所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檢察官前揭有關求刑及不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雖有未合,惟尚無礙於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其犯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至本件被告之科刑、當事人上訴權之行使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5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