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87號原告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政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複代理人 林少尹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 律師複代理人 徐華嬪 訴訟代理人 楊蔚 被告 何月樵
財團法人 金豊 佛苑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紀金標 被告 王心賢
詹益藏吳英英 詹明玉 詹明惠 謝素珍 楊隆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返還予原告,且不得以步行、駕駛或其他方式,侵入原告所有之區域(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687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樓建物,如附圖A、B區域投影至1樓樓地板平面以上之1樓區分所有權空間範圍部分返還予原告,且不得以步行、駕駛或其他方式,侵入原告所有之區域(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又本件測量後依複丈成果予以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1樓建物如附圖1編號A、B、C平面區域內,於附圖2所標示1樓樓地板線以上之1樓區分所有權空間範圍部分返還予原告,且不得以步行、駕駛或其他方式,侵入原告所有之區域(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原告係就所請求返還並排除侵害之建物範圍,為完整表明訴之聲明而為事實上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9日以民事變更狀撤回請求被告詹益藏、詹明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並不得再侵入(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原告撤回時,被告詹益藏、詹明玉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起訴。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2月8日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
,總面積含騎樓共299.94平方公尺之系爭1樓建物,並經登記後合法發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惟原告嗣後發現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持續利用系爭1樓建物如附圖1編號A、B、C部分(下稱系爭空間)通行,作為出入地下停車場之車行坡道,致使原告受有系爭空間全部或一部不能使用之所有權侵害。
㈡再者,勘驗測量筆錄已明載:「地政人員稱系爭車道入口
屬於1樓權狀之範圍....」,足證原告向來主張,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範圍確實及於系爭空間。又依複丈結果可知,附圖上個別標示之平面及高度,共同建構之立體區域,即屬原告所有權所及之區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被告不得任意侵入,應予返還不得使用之空間範圍。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排除侵害所有權之狀態,命被告爾後不得再以系爭空間,供進出通行之用。
㈢被告既始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空間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32,65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7,712元×34.53平方公尺×10%】×53個月/12=1,032,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屬有據。
㈣另被告既長期使用系爭空間,本應由全體住戶分別共有系爭
空間,並按應有部分繳納房屋稅,但因系爭空間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擔任房屋稅之唯一名義上繳納義務人,致生原告持續受有墊繳超出應有部分比例房屋稅之損害,被告本應繳納房屋稅卻無須繳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原告逐年墊繳超出應有部分比例之房屋稅損害每年為5,120元(房屋稅44,475元÷299.94平方公尺×34.53平方公尺=5,120),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扣除原告所應負單之應有部分1/7房屋稅外,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連帶返還因原告代墊房屋稅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共計19,380元(5,120元×53個月/12×1/7×6=19,380)。綜上,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總計為1,052,039元(1,032,659+19,380=1,052,039)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1樓建物之如附圖1編號A、B、C平面區域內,於附圖2所標示1樓樓地板線以上之1樓區分所有權空間範圍部分返還予原告,且不得以步行、駕駛或其他方式,侵入原告所有之區域。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2,039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範圍本不及於坐落臺北市○○區○○路
○○○巷○○號7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層之車道部分(即系爭空間),系爭空間乃屬系爭大樓之一部分,屬公共設施,此觀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平面圖即可知。又地下層於興建完成當時,即係作為停車場、化糞池等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故非屬原告所有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或專有部分;況由系爭空間及系爭大樓相互所處位置之建築結構設計及空間設置所呈現之客觀狀態,囿於系爭大樓地下層原始建築結構設計,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使用範圍根本不可能涵蓋或及於系爭空間;另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使用範圍與登記範圍縱因系爭大樓地下層原始建築結構設計有所出入,但此乃早年建築管理不嚴格或當年建物登記政策之問題,使得系爭1樓建物登記面積計入客觀現實上根本不存在之結構體面積,不得據此認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範圍及於系爭空間部分。另系爭空間既屬公共共用設施,則被告通行系爭空間進出地下停車場,即屬正當合法使用系爭空間,並無造成原告權益損害之問題,原告即無任何利益遭受妨害;而原告繳納房屋稅部分,則屬建物登記管理問題所衍生之稅務問題,非可歸責於被告,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更與被告正當使用系爭空間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附圖1中編號A、B、C範圍登記面積
34.53平方公尺乃屬平面面積,本不可與立體空間混為一談,立體空間範圍性質上乃屬於體積,並不當然相當或等於原告所主張之平面面積,況原告所主張之空間範圍亦僅係附圖1編號A、B、C所示區域所屬空間之部分空間範圍,如何可以執平面面積而直接將系爭空間範圍量化為34.53平方公尺?又單就系爭空間而言,倘非附著於系爭大樓地下層,根本談不上係一完整可堪使用之建物,何能執系爭1樓建物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之依據,是原告請求相當租金及房屋稅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理。
㈡又「附圖1編號A、B、C平面區域內,如附圖2所標示1樓樓地
板線以上之1樓區分所有權空間範圍部分」,乃源自於系爭
1樓建物興建完成當時之建築結構及規劃設計,自始即屬於系爭1樓建物因系爭大樓建築規劃設計上無法使用之騰空空間,而從一個原本即設計為非可利用之騰空空間之概念來看,此等空間現實上既然非現實存在之具體之物,亦非被告現實上占有之物體,如何透過強制執行令被告返還,換言之,被告如何能返還系爭騰空之空間?故原告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上開空間範圍之請求,顯然欠缺訴訟聲明所要求應具備之特定性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起訴程式要件,顯不合法;且原告主張「其它任何方式」及「原告所有區域」不明,乃屬不明確之概念,亦顯然欠缺明確性。再者,倘依原告所請判決被告返還及禁止侵入系爭空間範圍,僅僅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地下層車道上方之部分空間,對原告之使用利益而言,原告所得利益甚小,甚至不具使用執照上所核准之合法使用方法,卻將導致因地下層之車道遭阻斷而犧牲所有住戶即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層停車位及損及地下層整層使用利益之荒謬結果,顯不合理,就此以觀,原告本件請求顯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不予准許。
㈢再者,原告是看過系爭大樓地下層使用情形後才購買,自應
繼受其前手與被告、起造人、原始出賣人間就系爭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而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26頁反面),並
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1使字第1820號地下室及壹層之平面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9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53020410
0號函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2至26頁、本院卷第20至21、70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42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被告何月樵、被告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王
心賢、 詹吳英英 及詹明惠、謝素珍、楊隆之,分別依序為系爭大樓1樓、2樓、3樓、4樓、5樓、6樓、7樓各戶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原告自99年12月8日起登記為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㈢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1使字第1820號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竣工
圖所附系爭大樓之壹層平面圖,系爭1樓建物後方空間係規劃設計為車輛進口。又依地下室平面圖,系爭大樓地下室係規畫設計為停車場並規劃設計有車道出入空間。
㈣系爭1樓建物登記面積為299.94平方公尺。依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3642號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系爭1樓建物為測量,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5.48平方公尺,測繪當時現況為地下室車道,編號B部分面積19.05平方公尺,測繪當時現況為隆起的水泥鋪設平台。
㈤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系爭空間為測量後,其
中編號A部分使用面積為14.9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使用面積為1.0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使用面積為13.42平方公尺。
㈥本院現場履勘時,系爭大樓地下層之各停車位有標示各樓層編號。
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空間,妨害原告就系爭空間之所有權,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命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於房屋稅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經協議並簡化爭點為:㈠原告訴訟聲明第1項之內容,是否因欠缺起訴必備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空間範圍返還予原告,且不得以步行、駕駛或其他任何方式侵入原告所有之區域,是否有理由?⒈系爭空間是否屬於原告所有權範圍?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空間?⒊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2,659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房屋稅之損害19,380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訟聲明第1項之內容,是否因欠缺起訴必備程式而不
合法,應予駁回?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被告雖辯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未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云云,但查,原告前開聲明已明確表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具體標的物即系爭空間,並以禁止被告以步行、駕駛或其他方式進入,作為排除被告干涉之例式方式,觀諸其前開聲明內容,顯已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是被告辯稱該聲明欠缺起訴必備程式而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空間範圍返還予原
告,且不得以步行、駕駛或其他任何方式侵入原告所有之區域,是否有理由?⒈系爭空間是否屬於原告所有權範圍?
經查,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包含地下室車道之入口一節,業經地政人員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系爭空間均位於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範圍內,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0至7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空間屬於原告所有等語,自屬可採。被告辯稱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範圍未涵蓋或及於系爭空間云云,則非足取。
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空間?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方公布施行,而系
爭建物則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之61年間即已興建完成,故當時不須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則關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及系爭空間之登記或約定使用情形,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限制。惟專有部分無妨約定為共用,亦即,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為約定共用部分,故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乃屬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並單獨使用之部分,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等均著重於使用,非重於區分所有權之歸屬在此說明。
⑵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表示:「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承此,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善意受讓人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亦揭櫫同意旨:「....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系爭大樓乃於61年間興建完成,自興建時,即將系爭1樓建物後方空間規劃設計為車輛進口,地下室係規畫設計為停車場並有車道出入空間,而車道出入口則使用原告所有系爭空間,既有竣工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70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再者,系爭大樓地下室迄今仍未曾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一事,亦為兩造所是認,可知系爭大樓在興建完成後,因地下層部分於起造之初即未有由何起造人配得之約定,且因停車場為各層樓區分所有權人均可以使用,故基於為辦理登記便宜舉措,而將原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部分建物,登記為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而仍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除有特殊情形外,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無不同意之理,應可認系爭大樓興建之初,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已同意將系爭空間登記予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同意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無償占有使用系爭空間,換言之,全體區分權人間存有系爭空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償共同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雖未就此簽訂書面之分管契約,仍無礙於分管契約之成立。是以,被告抗辯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同意就系爭空間訂有得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償共同使用之分管契約之情,應為事實,堪予認定。
⑶再者,原告於買系爭建物前,已至現場檢視,而原告身為
專業之室內裝修公司,對於室內面積大小有一定之靈敏度,且原告已獲房屋仲介提供系爭1樓建物登記謄本、平面圖、照片等資料,並有鑰匙得至系爭1樓建物實地勘查、測量、比對,實難想像原告竟不知道系爭1樓建物室內實坪面積為何,室內之平面位置與測量機關之平面圖是否相符及系爭1樓建物登記面積範圍是否包括車道、公共樓梯、電梯及系爭空間等公共設施;甚者,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42號案件中,原告復請求原出賣人交付地下室中標示為「10號5樓」之車位使用權予其,堪認原告於移轉取得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前,即已能查覺系爭1樓建物中關於系爭空間之使用狀況無疑。再者,本件分管契約,係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空間,業如前述。是該部分建物既已用於連通公共設施且顯而易見,受讓人之原告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情形,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況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其自99年12月8日取得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參見不爭執事項㈡),迄至104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多年均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空間之事實予以容忍,並未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異議或主張付費,未曾爭執,既已行之有年,即應認原告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之實。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知分管契約存在,應受分管約定拘束,洵屬有據,自堪採信。則被告依分管契約使用通行系爭空間,要非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3.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本件被告使用通行系爭空間有法律上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本爭點即無再予以論述之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2,659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再查,被告依分管契約,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空間,作為出入地下停車場之車行坡道通行,要非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亦不因被告使用系爭空間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房屋稅之損害19,380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末以,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空間,既有法律上原因,且未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房屋稅之損害19,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非可採。又原告如其所繳納之房屋稅課稅面積,與主建物實際面積及公共設施分攤面積、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面積合計之結果不符,致其繳納超額之房屋稅,自應另依相關行政程序請求稅捐機關予以更正或重新課稅,始為正途,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1樓建物之如附圖1編號A、B、C平面區域內,於附圖2所標示1樓樓地板線以上之1樓區分所有權空間範圍部分返還予原告,且不得以步行、駕駛或其他方式,侵入原告所有之區域,及連帶給付1,052,039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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