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12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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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1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125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江蓁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江蓁姍於民國92年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03年6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24,79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228,430元。
(三)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編│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號││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124,792元│103年6月25日起至│19.71%│103年6月25日起至│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清償日止││清償日止│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