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呂永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李天行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9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林文淵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金
樹,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24日令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與五谷王南、北街口,遭員警認原告駕車有「闖紅燈(往五谷王南街方向)」、「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違規行為,遂掣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01年8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9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罰鍰3,600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1年7月27日當天並未駕駛車輛外出,並無行駛上揭路段之行為,絕無紅燈左轉及不服從稽查之可能,舉發機關未能提供伊違規之照片或錄影,僅以員警與義交目測而開單,其真實性有待商榷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屬員警 吳榮晃 於101年7月27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段與五谷王南、北街口執行勤務時,親見原告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由重新路5段內側車道闖紅燈左轉,且未依該執勤員警鳴笛以手勢指揮停車受檢而逕行駛離逃逸,原告有「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違規行為屬實,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9月19日以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主張上揭情詞。惟據證人
即本件舉發員警吳榮晃到庭結證稱:伊於101年7月27日下午17時至19時在新北市○○區○○路5段與五谷王南、北街口擔任交整工作,當時伊是站在該路口指揮交通。重新路5段往新莊方向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而該路口有左轉保護時向,亦即有左轉指示燈號,車輛須待該左轉指示燈號亮綠燈時始可左轉。該路口之燈號情形為:先是左轉燈、直行燈及右轉燈均為綠燈,過段時間左轉燈就會轉為紅燈,直行燈及右轉燈仍是綠燈。101年7月27日18時25分許,因重新路5段左轉新莊方向為紅燈,伊乃站在該路口之中間車道指揮交通,當重新路5段往新莊方向之燈號全部轉為紅燈時,這時伊高舉紅色指揮棒並鳴警笛示意重新路5段方向之車輛必須全停下,系爭違規車輛原本停於重新路5段內側左轉車道,卻突然衝出,伊立即以指揮棒在前阻擋示意該車停下,但系爭違規車輛仍然快速左轉離去,那時五谷王南街已經是綠燈,有許多機車均已啟動,突然見到系爭車輛違規左轉皆緊急煞車讓該車通過。伊立即將系爭違規車輛之車號記下,步行至義交站立之位置,再跟義交確認是否記得車號,義交當時也有看到系爭違規車輛之車號。而伊回到所任職之二重派出所後,就即刻依該車號列印該車輛之詳細資料表等語(見卷第63-68頁)。又證人即義交人員 田証琳 到庭具結證述:101年7月27日為伊擔任義交交通路口執勤之首日,當天伊在新北市○○區○○路○段與五谷王南、北街口執勤義交工作有2次,一次係上午7時至9時、一次係下午17時至19時。伊記得當日下午有一輛計程車違規紅燈左轉,該車之方向係從新北市○○區○○路5段左轉五谷王南街。當時重新路5段燈號已轉為黃燈,這時伊有舉起指揮棒,請前方來車(即重新路5段之車輛)停止左轉,當我轉側身正準備指揮重新路5段對向車道通行時,我有看到這輛計程車違規左轉。伊記得該計程車車號之阿拉伯數字為846,印象中英文字為DL,當時伊有將該違規計程車車號記下來,因不知會發生本件爭議,因而已將所抄下之紙張丟棄。當時該路口左轉燈變黃燈時,警察亦有用指揮棒指揮示意左轉車停下來,伊雖然已轉身面向重新路5段對向車道,但有聽到警察鳴笛,接著警察就過來問伊有無看到剛剛違規紅燈左轉之計程車車號,伊跟警察說有看到並且將伊隨身抄下之車號告訴警察,警察當時亦有問伊之姓名及電話,並且有抄錄下來,警察接著就再回到其原來站立之位置執勤等語(見卷第69-70頁)。原告對於證人田証琳之證述不爭執(見卷第72頁),對證人吳榮晃之證詞雖爭執表示係證人吳榮晃抄錯車號(見卷第69頁),惟觀之證人吳榮晃當庭所提出101年7月27日執勤時所抄錄之紙張,其上確有記載違規車輛之車號、違規時間、違規情節、義交姓名、電話(見卷第75頁)與證人田証琳之證述並無不合,及其所提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表列印之時間係101年7月27日18時57分(見卷第74頁),加以證人吳榮晃所陳述車號000-00計程車違規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是證人吳榮晃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另證人吳榮晃與田証琳經本院隔離詢問,二人之證詞有關路口燈號部分雖有些微差異,惟均證稱101年7月27日下午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段與五谷王南、北街口,有車號000-00之計程車於警察已用指揮棒指揮示意重新路5段左轉車停下,且左轉燈已亮紅燈之情形下,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自重新路5段內側車道違規闖紅燈左轉等語,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與五谷王南、北街口,確有「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違規行為。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規定。查本件舉發員警吳榮晃確於上揭時地親眼目擊車號000-00計程車之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重新路5段左轉往五谷王南街)、不服從交通指揮之違規行為,且因當場不能、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故記下違規車輛之車號等特徵,然後再回去查明相關車輛詳細資料,確定與所記明的資料相符一情,且其證述已為本院所得採信,理由如前所述。準此,證人吳榮晃所為之本件舉發程序自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復自承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均係其自己駕駛,不會交給他人使用(見卷第54頁反面、第66頁)。據此可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而有闖紅燈(重新路5段左轉往五谷王南街)、不服從交通指揮等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應可認係原告無訛。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27日當天並未駕駛車輛外出,並無行駛上揭路段之行為,絕無紅燈左轉及不服從稽查之可能云云,殊難採取。
㈣至原告雖請求本院調閱本件違規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
其有前開違規行為云云。經查,本件違規路口雖設有路口監視器,惟因新北市○○區○○路5段與五谷王南、北街口,為「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範圍,新北市政府相關承商於101年7月15日前須將該區域拆除完畢,其區域內所有電源、電信及建物一律清除,以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建置監視器及相關里監視器斷訊迄今,無法使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12月27日薪北警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卷第85頁)。雖此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調閱,惟本院認定原告於上揭時間應有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且有闖紅燈(重新路5段左轉往五谷王南街)、不服從交通指揮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則此部分證據資料縱無法調閱,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闖紅燈(重新路5段左轉往五谷王南街)、不服從交通指揮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60元(含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1,0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