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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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 陳柏瑋 (原名 陳家勝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31日10
1年度簡字第24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101年度偵字第14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陳家勝)及同案被告乙○○、甲○○於民國101年2月8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下稱前揭地點),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乙○○並握持尖銳之鐵質鑰匙圈往告訴人身上多處刺劃,同案被告甲○○則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頭部,另被告則以拳頭擊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軀幹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之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乙○○、甲○○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己○○、戊○○之證述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受傷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年2月8日上午4時許至前揭地點,但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1年2月8日上午4時許,在前揭地點,因故與同案被告乙○○、甲○○發生口角後,遭同案被告乙○○握持尖銳之鐵質鑰匙往告訴人身上多處刺劃及遭同案被告甲○○拉扯,而受有頭部損傷、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軀幹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漏載背部亦有挫傷)之挫傷等傷害,業據同案被告乙○○、甲○○供述在卷,且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己○○、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
101年2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下稱偵卷,第42-46頁),應堪認定。
(二)雖告訴人於第2次偵訊時指稱遭被告以拳頭攻擊云云(見偵卷第102、104頁),然其於警詢時卻稱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當時共同毆打彼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且經警方提示被告之照片供彼指認,彼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在場(見偵卷第37頁),且於第1次偵訊時更表示無法指認攻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3頁),並佐以彼既未能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時指認被告,何以事隔多月後反而能明確指訴被告有攻擊彼,實與常情不符,顯見彼之指訴已有瑕疵。又告訴人一再稱係遭同案被告乙○○持刀及同案被告甲○○持安全帽攻擊(見偵卷第40、104頁),然此為同案被告乙○○、甲○○所否認,且依被告、同案被告乙○○、甲○○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己○○、戊○○、 楊琇晴孫薏婷 之陳述(見偵卷第13-14、23-28、32-41、47-59、63-70頁,本院卷第35-41頁),當時到場之被告、同案被告乙○○、甲○○、證人己○○、楊琇晴、孫薏婷是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及離開前揭地點,無人係騎乘機車到場,何以同案被告甲○○會有安全帽可持之攻擊告訴人?甚且,警方亦未查獲任何用以犯本件之刀械或安全帽,實不能排除告訴人所言有誇大之嫌,難以遽信。
(三)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我到前揭地點後,看到戊○○走過來與孫薏婷講話,告訴人則站在我與被告等人斜對角約10-20公尺之馬路上,後來告訴人對我們嗆聲,我便走去與告訴人理論,並發生爭吵、拉扯扭打,後來甲○○過來拉開我與告訴人,我便與甲○○等人離開現場。被告並無教唆、指揮我毆打告訴人,己○○則站在後面沒動手」、「只有我跟甲○○衝向告訴人,並未看到被告」、「告訴人突然嗆我們,我就和甲○○過去與告訴人理論,被告沒有靠近過告訴人,他喝醉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第105頁,本院卷第40-41頁);又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當時在前揭地點,戊○○過來與孫薏婷講話,告訴人站在計程車旁對我們罵三字經並嗆聲,乙○○即衝過去與告訴人拉扯互毆,我則過去拉開乙○○與告訴人,拉扯中並有撞到告訴人。被告與己○○都站在後面,只有乙○○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沒有跟我、乙○○衝向告訴人,因被告當時喝很醉站不穩,己○○扶著他」、「我和乙○○在與告訴人拉扯、毆打時,沒有其他人參與。被告沒有靠近過告訴人,因他喝醉了,己○○在扶著他,被告與己○○距離告訴人好幾公尺遠」等語(見偵卷第35-36、105頁,本院卷第38-39頁);另證人己○○於警詢、審理時稱:「當時我與被告、乙○○、甲○○、楊琇晴、孫薏婷在前揭地點,然後戊○○過來跟楊琇晴、孫薏婷講話,之後有人向計程車旁之告訴人罵髒話,被告在我旁邊罵告訴人幹你娘,並作勢毆打,我便拉住被告叫他別過去,楊琇晴、孫薏婷也幫我擋著他,之後被告攔了1輛計程車,我便與被告搭車離開」、「當時我、被告與告訴人有點遠,約6、7公尺。我有聽到告訴人對我和被告罵髒話,被告有要衝過去,但因他喝醉了,所以我就把他拉住顧著他,之後有人衝過去打告訴人。我和被告都沒靠近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5-36頁);再證人戊○○於警詢時稱:「我無法確定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8頁);而證人楊琇晴亦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只有聽到被告的朋友與告訴人在大聲咆哮,之後我就要拉孫薏婷坐車走,最後我是跟被告搭計程車離開。告訴人距離被告約4至5輛車的距離,大概1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55頁);此外,證人孫薏婷也稱:「我到前揭地點後,與戊○○有爭執,告訴人突然出聲,乙○○就跟他朋友衝過去,楊琇晴就拉我去坐計程車,之後我、楊琇晴、被告各坐
1輛計程車離開。當時除了我、被告、楊琇晴、及被告另
1名朋友外,其他人都衝過去找告訴人,我有看到乙○○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距離我與被告約1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65、6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當時彼站在距離被告等人約10公尺外之計程車旁,是證人戊○○與對方談話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0頁)。再參以同案被告乙○○、甲○○均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判罪處刑確定,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482號簡易判決存卷可憑,倘被告真有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同案被告乙○○、甲○○應無為被告開脫之可能。故由上可知,被告最多僅對告訴人有罵髒話及作勢毆打之行為,然隨即遭證人己○○攔阻,並未再靠近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有身體接觸,自難認檢察官所指為真。
(四)至於被告、同案被告乙○○、甲○○、證人己○○、楊琇晴、孫薏婷等人所述關於何人共乘1輛計程車前往及離開前揭地點部分,雖容有不一之情,但審酌人之記憶本隨時間而淡忘,且當時其等均有飲酒,更有誤認之可能,自不能以此瑕疵遽謂其等所言被告未毆打告訴人乙節不可信,應予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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