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梅聯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梅聯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扣新臺幣34萬餘元,案經鈞院審理終結(101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再經最高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所扣押之前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另尚經查扣聲請人之護照、臺胞證等物,均請諭知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梅聯芳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已於101年6月28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且全案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執行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32
1號),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前開扣案物品亦隨案移送,揆之上揭說明,關於本件扣押物之發還,聲請人自應向該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院已屬無從辦理,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