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金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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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金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庚○○丙○○乙○○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金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二號、第一一五四三號、第一一五四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號、第四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撤銷。
戊○○、丙○○各連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己○○與甲○○係曾同居共財之朋友;己○○、丁○○及戊○○係姐弟;己○○係庚○○之侄子,庚○○與乙○○是男女朋友,二人育有一子丙○○。源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利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向第一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Somebody增資卡,經第一銀行初步審查通過,並告知己○○逕至臺南市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更名前為東台南分行)辦理。己○○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填寫「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後,與第一銀行竹溪分行約定貸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於己○○於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自首次動支日起,每月十五日還款等事項後,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即於當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號Somebody增資卡予己○○,並先核發二萬元予己○○循環借貸使用,若借還款繳息正常,可於六個月後申請辦理提高借款額度,最高可至三十萬元,嗣己○○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向竹溪分行辦理提高借款額度為二萬五千元。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依前開約定至竹溪分行償還貸款2,600元,惟因該行櫃檯人員疏失,將己○○還款金額誤植為12,600元,致己○○帳戶內可用餘額多出10,000元,可用餘額欄位變為12,218元,己○○隨即以增資卡自其帳戶內提領12,200元。嗣第一銀行竹溪分行當日結算時,發現短收現金10,000元,核對進出傳票後,發現前開己○○帳戶誤植之情形,即以沖正方式將12,600元沖回,再重新輸入2,600元,以為金額補正,惟因第一銀行內部自行開發之增資卡帳戶軟體作業系統未臻完善,無法在可用餘額欄出現「-」(負值符號),最低額度僅能到「0」,以致於銀行人員就己○○帳戶款項為強行沖正時,電腦程式因而錯亂,己○○帳戶可用餘額竟然均以正值顯示(例如-2,000元,卻顯示為2,000元),而無法正常加減運算,不論交易類別為「貸款」或「還款」,均在可用餘額欄遞加,只要在己○○帳戶內陸續貸款、還款,可用餘額即不正常予以遞增。己○○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三十日提款測試,發覺自己帳戶可用餘額將隨自己貸、還款遞增,而知悉其帳戶內電腦運算程式業已發生錯亂。
二、詎己○○業已知悉前開帳戶電腦運算程式發生錯亂,而與己○○為同居朋友關係之甲○○得知其情後,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十月一日止,共同以己○○之Somebody增資卡,利用電腦程式運算錯誤機會,以在自動付款設備持續地借、還款項而不斷異常遞增其帳戶內可用餘額之不正方法,使其帳戶電腦運算繼續發生錯亂而陷於錯誤,不斷地遞增該帳戶可用餘額,而以此方式共同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載之帳戶,提領或轉帳共計七百七十八次,金額共計達33,631,951元。己○○、甲○○二人並將款項一部分存入甲○○如附表二編號至帳戶,部分則先後、分別交予知情之丁○○、戊○○、庚○○、丙○○、乙○○及 涂啟斌 (涂啟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人,供渠等任意花用。
三、丁○○、戊○○、庚○○、丙○○、乙○○五人,均明知己○○及甲○○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均是向第一銀行所詐領之贓物,仍各自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十月一日止,連續收受贓款花用外,並分別將所收受贓款存入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號帳號戶,其中丁○○共計收受一千二百萬元(其中九百萬元為現金,另轉帳三百萬元)、戊○○收受二百九十萬八千元、被告丙○○收受五百五十萬元(轉帳二百七十萬元及現金二百八十萬元)、乙○○收受七十四萬元、庚○○收受五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另原審同案被告涂啟斌收受四百零一萬四千元。
四、嗣經第一銀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成功分行,當場查獲正提領款項之己○○及在門口等候之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第一銀行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己○○、甲○○二人固不否認被告己○○向第一銀行竹溪分行申請辦理Somebody增資卡,訂立最高貸款額度為三十萬元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上開時、地,以被告己○○之Somebody增資卡提領轉帳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是銀行電腦運算出現錯誤,誤以為是銀行提高貸款額度,增資卡及密碼均是銀行提供,並未積極施用詐術,無詐欺之意圖云云;被告 丁楊泰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楊泰與己○○並未同財共居,對於己○○所為並不知情,嗣後看電視得知己○○所為,即將三百多萬元返還己○○,與己○○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戊○○、丁○○、庚○○、丙○○、乙○○五人亦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分別為其所有,及被告己○○曾將款項轉入渠等各該帳戶或交付現金,惟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渠等與辯護人辯護意旨均辯稱:並不知悉己○○之犯行,亦不知所受領款項是贓物,其中被告丁○○另辯稱:己○○並未交付其現金九百萬元;被告戊○○辯稱:自己○○處僅受領二百九十萬八千元;被告丙○○辯稱:己○○轉帳受領之款項並非三百一十萬元,實際應為二百七十萬元;被告庚○○辯稱:實際並未受領五百二十三萬八千元,應扣除其中暫借丙○○存入之一百七十萬元,故僅收受三百五十三萬八千元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與第一銀行竹溪分行訂立
「Somebody增資卡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貸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貸款額度最高以三十萬為限,由被告己○○於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自首次動支日起,每月十五日還款等事項後,第一銀行竹溪分行於當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號Somebody增資卡予己○○,並先核發二萬元予己○○循環借貸使用,若借還款繳息正常,可於六個月後申請辦理提高借款,且被告己○○並未申請將貸款額度提高至三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己○○填寫之Somebody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第一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單、領卡登錄單暨業務單、Somebody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南市警二刑偵字第439號卷7至10頁、92年度發查字第3155號卷第3、7、31、
32頁)。被告己○○於九十一年間與第一銀行訂立最高額度三十萬元之Somebody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有增資卡一張藉以自動付款設備借款,及被告己○○未向第一銀行申請提高貸款額度至三十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其次,被告己○○與甲○○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十月一
日止,共同持被告己○○前開帳戶之增資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共計三百七十八次,扣除其中所還款項,共計向第一銀行領得33,631,951元,有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一竹溪字第七號函附之被告己○○帳戶(00000000000號)可用餘額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因借貸與還款而有變化之逐筆資料,及其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與轉帳之逐筆金額暨加計總金額之資料一份(見原審卷269至300頁),被告己○○並以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入被告己○○自己,或被告甲○○、丁○○、戊○○、庚○○、丙○○、乙○○,及原審同案被告涂啟斌等人如附表一、二所載帳戶等情節,有被告己○○、甲○○、丁○○、戊○○、庚○○、丙○○、乙○○、涂啟斌等人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帳戶支出明細資料及提存款單傳票為憑(見前開警卷10至23頁、發查字第3174號卷46至79頁、89至114頁、116至119頁、122頁、174至183頁、發查字第3155號卷一第11至24頁、111至115頁、同偵卷二第105至108頁、偵字第1544號卷一第3至52頁、104至106頁、偵字第1544號卷二第32至35頁)。是被告己○○以其所有Somebody增資卡提領之款項,轉入如附表
一、二所載各被告甲○○、丁○○、戊○○、庚○○、丙○○、乙○○,及原審同案被告涂啟斌等人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帳號,應無疑義。
㈢被告己○○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開始借款,因繳息正常
,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滿六個月後,申請調高額度為二萬五千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繳息均正常。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第一銀行竹溪分行還款2,600元,惟因銀行櫃檯人員疏失,將還款金額誤植為12,600元(當日時間15:18),致被告己○○帳戶內可用餘額多出10,000元,可用餘額欄位變為12,218元(若還款金額鍵入正確,則貸款可用餘額應為2,218元),被告己○○隨即以增資卡自其帳戶內提領12,200元(時間15:37),貸款可用餘額成為18元(帳戶此時應為超支狀態),嗣第一銀行竹溪分行當日結算時,發現短收現金10,000元,核對進出傳票後,發現前開被告己○○帳戶誤植之情形,即執行12,600元的還款沖正交易(時間15:49),再重新輸入2,600元,以為金額補正,惟因第一銀行內部自行開發之增資卡帳戶軟體作業系統未臻完善,無法在可用餘額欄出現「-」(負值符號),最低額度僅能到「0」,以致銀行人員就被告己○○帳戶款項為強行沖正時,電腦程式因而錯亂,貸款可用餘額不減反增,貸款可用餘額變為12,108元(還款沖正12,600元,沖抵本金為12,126元,此時貸款可用餘額18元減去12,126元,應為-12,108元,惟電腦程式並未以負號處理,卻使可用餘額成為12,108元),銀行行員未發現異狀,繼續執行交易,鍵入金額2,600元及沖抵本金1,855元,繼續加入貸款可用餘額成為13,963元。此後,被告己○○前開帳戶不論被告鍵入執行還款或貸款,帳戶內貸款可用餘額均為遞予累加,造成該帳戶可以增資卡永遠領取現金等情節,有第一銀行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95)一總消商貸字第0二一三一號函附之現金卡專案調查報告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至130頁)。從而,自92年7月15日下午3時49分起,因第一銀行帳戶電腦程式設計未臻完善,無法顯示負值,以致被告己○○前開帳戶因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人員鍵入錯誤,發現錯誤後所為之沖正行為,電腦運算程式因而錯亂,造成被告己○○帳戶不論貸款、還款,均使該帳戶內可用餘額永遠不減反增之不正常情況,應可認定。
㈣認定被告己○○、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係明知故意而為之理由:
⒈被告己○○因繳息正常,而於92年5月6日申請調高借款額度
為25,000元,並經銀行核准等情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己○○主觀上知悉其增資卡帳戶內最高借款額度為25,000元,而被告己○○持前開增資卡分別於92年07月18日提領20,000元、5,000元、92年7月21日提領20,000元、7月22日提領9,000元、7月28日提領9,000元等情節,有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可稽(見92年發查字第3174號卷第48頁),揆諸被告己○○自7月18日起至7月28日止所提領款項總額達54,000元,早已超過其借款額度25,000元甚多,足認被告最遲於92年7月28日,即已知悉其提領額度顯與第一銀行之「Somebody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內容相違,進而堪認被告己○○主觀上業已知悉其銀行帳戶電腦運算程式業已發生錯誤。
⒉據證人即第一銀行消費金融業務處處長 林蒼榮 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審判長問:為什麼要分很多次?每次金額大約是多少錢?)剛開始一至二萬元不等,那時是提領現金,因為在自動提款機領錢,一次最多領三萬元,一天一張卡片頂多只能領十萬元;(請指出92年8月1日、92年8月2日、92年9月30日提領金額?《證人檢視3155號發查卷內第一銀行存款查詢清單》)92年8月1日領了七筆,92年8月2日無提領紀錄,92年9月30日提領九筆,每筆十萬元;(為何92年9月30日可以提領九筆,每筆可以高達十萬元?)用提款機轉帳,因為電腦計算時,應該是負值,因沒辦法顯示負號,以正值呈現,額度會愈來愈高,照說如果電腦正常的話,應該用負值來表現,但因為電腦異常,所以越是負值,就愈累加上去,他(指被告己○○)只在操作借、還,可用額度便會一直累加上去等語(見原審95年04月11日審理筆錄);復證稱(請說明借款人操作ATM借還使可用額度增加之明細表、要求償還總金額交易明細表各自含意為何?)計算公式時,可用餘額是以核准的額度減去貸款餘額,因為計算結果已經是負值,但是電腦無法顯示負值,於是將可用餘額回正,造成每次操作借、還過程中,負值會以正值方式表現累積在可用餘額上,借款人操作提款機時,便會看到可用餘額增加,到92年10月1日最後一筆可用餘額已高達3,360,951元;(借款人以此操作方式領出的錢,淨額究竟是起訴書的34,150,000元,抑或33,631,951元?)淨額指的是「實際獲利」,亦即將借到的錢扣掉還款,也就是33,631,951元等語(參見原審卷95年5月2日審理筆錄)。再者,揆諸第一銀行竹溪分行95年4月27日一竹溪字第7號函附之被告己○○帳戶(00000000000號)可用餘額自92年8月1日起至92年10月1日止,因借貸與還款而有變化之逐筆資料,及其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與轉帳之逐筆金額暨加計總金額之資料一份,其中92年8月1日之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己○○於92年8月1日以轉帳之方式轉帳10萬元2次,現金提領2萬元之方式提領7次,再以轉帳1,000元一次之還款方式,均使電腦計算之可用餘額值不斷累加至533,036元之紀錄。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知悉己○○家境不好,有問過己○○,己○○告知有用提款卡借錢,但繳息後可用餘額會增加,越借所剩金額就越多,一直借不完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50號卷二第12、109頁),更可確認被告己○○、甲○○不僅業已知悉其帳戶電腦計算發生錯亂,甚至還刻意一再利用此一異常情形,不斷地操作借、還款之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一再將帳戶內可用餘額值不斷累加,被告己○○、甲○○確有積極以不正方法增加可用餘額。準此,被告己○○、甲○○確有不法所有意圖,進而積極以反覆操作異常電腦程式之不正方法,取得系爭33,631,951元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己○○誤以為額度提高而繼續提領現金,未積極施用詐術,僅是消極提領款項,本案全是銀行電腦運算程式錯誤所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甲○○與己○○曾於92年9月10日凌晨2時11分、同日
時26分,共同自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於92年09月13時26分,92年9月08日15時31分、9月10日11時54分,共同至合作金庫成功分行,自甲○○帳戶存入現金1,200,000元;被告己○○、戊○○與甲○○於92年9月8日11時59分許,共同到華南銀行金華分行,自戊○○帳戶提領現金400,000元;被告甲○○、己○○於92年9月8日12時1分許在華南銀行,及92年9月10日凌晨2時26分許、同日時31分在臺北捷運站自動提款機,共同提領現金等情節;被告涂啟斌於92年10月7日13時許,亦在第一銀行竹溪分行自被告甲○○帳戶提領現金690,000元等情,亦分別有提款機錄影光碟、錄影帶及截錄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1544號卷一第157至163頁、偵字第1550號卷二第167至168頁)。查被告甲○○與被告己○○是好友,經常住在一起,迭經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甲○○明知被告己○○並無固定進項,收入不豐,有如前述,乃其不僅陪同提領或轉帳,更將其所有利害攸關如附表二所載編號15至17之帳戶提供被告己○○轉帳使用,或任由被告己○○親戚即被告戊○○、涂啟斌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甲○○確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此外,被告己○○及甲○○二人以被告己○○所有之增資卡
,共同以不正方法,致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提領或轉帳之款項,除自行花用外,另由被告丁○○、戊○○、庚○○、丙○○、乙○○、涂啟斌六人以提領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存入,而分別有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並統計如下:
⒈被告己○○曾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交付現金九百萬元予
被告丁○○收受,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帳三十次共三百萬元至被告丁○○帳戶等情,迭經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11544號第一卷第168頁、171頁背面),被告丁○○雖否認曾受領上開現金九百萬元,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謂並未交付現金九百萬元予被告丁○○,此前偵查中供稱交付現金予丁○○係因當時其人在大陸,故將責任推予丁○○,以免牽累其他人云云。然被告己○○於偵查中既已供稱被告丁楊泰、涂啟斌、戊○○、丙○○等人均曾提領或轉帳領取其所得之贓款,無所避諱,並未指明贓款僅流向丁○○一人,故其上開證述,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確有自被告己○○處收受一千二百萬元高額款項,應可認定。
⒉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帳戶曾由被告己○○轉帳
存款金額共計二百九十萬八千元,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明細表為憑。又起訴書所附流向表中記載被告戊○○於華南銀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存款四十萬元乙節,應屬誤載,該部分實係提款,故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一日提款次數應計為九筆,金額共計九十七萬八千元(如附表二編號3)。被告戊○○不僅購買坐落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更轉交配偶 吳庭麟 三十萬元,購買本田250C.C.重型機車一節,亦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550號卷二第3至9頁、第86至90頁),核與證人吳庭麟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550號卷二第151至156頁),足認被告戊○○確曾自被告己○○處收受款項達二百九十萬八千元,並以所得款項購買不動產及大型重型機車。
⒊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帳戶,共自被告己○○
處轉帳存款金額高達5,238,000元,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載之往來明細表為憑。被告庚○○雖辯稱其中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五筆存款共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七十萬元乃係暫時借予被告丙○○存入,嗣已提領轉入被告丙○○之帳戶內,故其受領金額應扣除一百七十萬元云云。然此核屬被告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與認定其受領金額並無關係,其就此所辯,自不足採,故被告庚○○曾自被告己○○處收受高額款項,亦堪認定。
⒋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帳戶,自被告己○○處轉帳存款金額為740,000元,有如附表編號所載往來明細表為憑。
被告乙○○亦有收受高額款項應可認定。
⒌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共自被告己○○處轉帳
存款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往來明細表為憑;另被告丙○○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亦有五筆存款金額共一百四十萬元,亦有如附表二編號所載往來明細表為憑,然其中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存款二十萬元,乃係票據交換(付款行庫:第一銀行東台南分行)而來,此有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西台南發字第九五一三0號函附交易資料一紙可佐(見原審卷199、200頁);另被告丙○○曾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標得會款二十六、七萬元,並曾於九十二年中向 王建民 借貸十萬元等情,亦經證人王建民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169、170頁),故被告丙○○辯稱其上開大眾商銀帳戶之存款,其中四十萬元並非得自被告己○○乙節,堪信為實在,準此,被告丙○○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存款金額,僅得認其中一百萬元係得自被告己○○(詳如附表二編號所載)。又被告丙○○亦自承:被告己○○更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在臺南市○○路旁交付其袋裝現金二百八十萬元,以供其購買坐落於臺南市○○○街○○○號透天厝(價金七百萬元),其亦知悉被告己○○家境不好,有問過己○○,己○○告知有用提款卡借錢,但繳息後可用餘額會增加,越借所剩金額就越多,一直借不完等語(見偵字第1550號卷2第
12、109頁)。故被告丙○○曾先後自被告己○○處收受五百五十萬元高額款項,且其明知被告己○○轉帳或交付之款項是利用銀行錯誤而領得,應可認定。
⒍查被告丁○○、戊○○、庚○○、丙○○、乙○○等人與被
告己○○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關係,平日互有往來,關係堪稱密切,業據被告丁○○、戊○○、庚○○、丙○○、乙○○等人自承在卷,渠等對被告己○○此前並無固定收入,財力困窘之情均知之甚詳,惟被告丁○○等人,主觀上知悉被告己○○財力不豐,竟仍自被告己○○處分別收受高額款項,其中被告丁○○向被告己○○收受現金高達九百萬元,被告戊○○將受領款項用以購買一般人民窮畢生之力始勉強得以購置之房地產,及堪稱奢侈品之大型機車,另被告庚○○、乙○○及丙○○三人同居共財,被告丙○○不僅明知被告己○○之款項來源,更以之購買價格達七百萬元之透天式房產,在在均顯現突發橫財之暴發戶行為。足見被告丁○○、戊○○、庚○○、丙○○、乙○○等人主觀上均已知悉被告己○○所交付或轉帳之款項均是來源不明之贓款,故而有該等恣意花用之情形,渠等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均不足採信。又被告己○○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丁○○等人設於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依據被告丁○○等人與各該金融機構簽訂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丁○○等人既得隨時任意提領,自可認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業已進入被告丁○○等人之實力支配範圍,該等存款自屬贓物,應無疑義。故不論被告己○○將詐領之款項,究以現金交付或是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丁○○等人設於各該金融機構之帳戶,均無礙於該等款項為贓物之認定,被告等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
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新增生效),法定刑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而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均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己○○、甲○○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二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依舊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㈤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此敘明。
二、查被告己○○、甲○○二人利用被告己○○增資卡帳戶電腦運算程式錯亂,而不斷以借、還款之方式,致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一再累加該帳戶內之可用餘額,致令被告己○○、甲○○可不斷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己○○、甲○○二人連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戊○○、庚○○、丙○○、乙○○等人明知被告己○○所給予之款項是贓物,仍予收受,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丁○○等五人連續多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己○○、甲○○二人共同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丁○○、庚○○、乙○○三人均犯連續收受贓物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等規定,並敘明審酌本案發生之主要原因,肇因於第一銀行內部電腦程式設計未臻完善,且發生錯亂甚久後始行發現,致被告己○○、甲○○有機可趁,及分別審酌被告己○○、甲○○不思上進、不法提領金額高達三千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朋分給被告己○○親友,並考量被告甲○○出借存摺帳戶予被告己○○,且款項均交予己○○而獲利不大,及被告丁○○、庚○○、乙○○各人素行,及收受之金額,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分文未償,未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量處被告丁楊泰、丁○○、庚○○、乙○○各有期徒刑六月,除被告己○○外,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甲○○、丁○○、庚○○、乙○○五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又關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號卷內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編號5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編號6之四紙支票及編號7之電話雜記紙,其中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編號6之四紙支票,均是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初接近農曆過年之際,在臺南市○○路檳榔攤經營麻將賭場,因賭客輸錢拿不出現金而簽發交付等情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參偵字第1550號卷第15頁、109頁,原審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丙○○已涉及刑法賭博罪嫌,上開支票均屬賭檯上之財物,且屬證物,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應發還。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雖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惟仍與被告丙○○、乙○○所有如附表二所載帳戶之利用有關聯性,應待本案確定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又原審認被告戊○○、丙○○二人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一日提款次數應計為九筆,金額共計九十七萬八千元,提款九筆,金額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元,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記載存款十筆,金額共二百一十萬七千元,提款八筆,金額共一百三十五萬元,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未合;㈡被告丙○○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亦有五筆存款金額共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並非得自被告己○○,有如前述,故被告丙○○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存款金額,僅得認其中一百萬元係得自被告己○○,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記載被告丙○○自被告己○○處受領轉帳存款五筆,金額共計一百四十萬元,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被告戊○○、丙○○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發生之主要原因,肇因於第一銀行內部電腦程式設計未臻完善,且發生錯亂甚久後始行發現,致被告等有機可趁,暨被告二人此前並無不良素行,所收受贓款之金額非微,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返還清償告訴人分文,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丙○○各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表一】┌──────┬──────┬──────┬──────┬──────┐│編號│戶名│銀行│帳號│備註:││││││①提存款次數││││││、款項││││││②依據出處│││││││├──────┼──────┼──────┼──────┼──────┤│1│己○○│第一銀行台南│00000000000│①轉帳118次││││分行││共00000000元││││││②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及提││││││款傳票單據(││││││參見92年度發││││││查字第3174號││││││卷46至79頁)│├──────┼──────┼──────┼──────┼──────┤│2│己○○│合作金庫成功│000000000000│①轉帳80筆,││││分行│93│共0000000元││││││②往來明細資││││││料及存提款傳││││││票單據(參見││││││92年度發查字││││││第3174號卷第││││││89至102頁)│├──────┼──────┼──────┼──────┼──────┤│3│己○○│台南企銀明興│00000000000│①轉帳101筆││││分行││共00000000元││││││②往來明細資││││││料、存提款傳││││││票單據(參見││││││92年度發查字││││││第3174號卷第││││││116至119頁)│├──────┼──────┼──────┼──────┼──────┤│4│丁○○│匯豐銀行台南│00000000000│①轉帳30筆共││││分行││計0000000元││││││②往來資料明││││││細表、存提款││││││傳票單據(參││││││見92年度發查││││││字第3174號卷││││││第139至152頁││││││、153頁至159││││││頁,92年度發││││││查字第3251號││││││卷7至18頁)│└──────┴──────┴──────┴──────┴──────┘【附表二】┌──────┬──────┬──────┬──────┬──────┐│編號│戶名│銀行│帳號│備註││││││①提存款次數││││││、款項總額││││││②出處依據│├──────┼──────┼──────┼──────┼──────┤│1│戊○○│建華銀行台南│0000000-0│①存款4筆共││││分行││950,000元;││││││提款7筆共││││││990,000元。││││││②往來明細資││││││料及存提款傳││││││票單據(見92││││││年度發查字第││││││3174號卷236││││││至239頁,92││││││年度偵字第11││││││544號卷一第││││││150至156頁)│├──────┼──────┼──────┼──────┼──────┤│2│戊○○│彰化銀行台南│20983-3│①存款4筆,││││分行││共980000元。││││││②往來明細資││││││料、存提款傳││││││票單據(參見││││││92年度發查字││││││第3174號卷││││││231頁至第233││││││頁,92年度偵││││││字第11544號││││││卷第125至127││││││頁、第133至││││││第141頁)│├──────┼──────┼──────┼──────┼──────┤│3│戊○○│華南銀行金華│142671│①存款9筆共││││分行││978,000元;││││││提款9筆,共││││││1,750,000元││││││②往來明細資││││││料、存提款傳││││││票單據(見92││││││年度發查字第││││││3174號卷228││││││至230頁,92││││││年度偵字第11││││││544號卷第142││││││至第156頁)│├──────┼──────┼──────┼──────┼──────┤│4│庚○○│慶豐銀行台南│000000-0│①存款1筆,││││分行││共200000元。││││││②往來明細資││││││料及存提款傳││││││票單據(見92││││││年度發查字第││││││3174號卷220││││││至221頁,92││││││年度偵字第11││││││544號卷一第││││││53至56頁)│├──────┼──────┼──────┼──────┼──────┤│5│庚○○│台南中正路郵│000000-0│①存款5筆,││││局││共778000元;││││││提款5筆,共││││││710000元。││││││②往來明細資││││││料及存提款傳││││││票單據(見92││││││年度發查字第││││││3174號卷187││││││至189頁,92││││││年度偵字第11││││││544號卷一第││││││82至第94頁)│├──────┼──────┼──────┼──────┼──────┤│6│庚○○│萬泰銀行赤崁│00000-0-0│①存款5筆,││││分行││共0000000元│├──────┼──────┼──────┼──────┤;提款4筆,││7│庚○○│萬泰銀行赤崁│00000-0-0│共840000元。││││分行││②往來明細資││││││料及提存款傳││││││票單據(92年││││││度發查字第││││││3174號卷第││││││216頁至第218││││││頁,92年度偵││││││字第11544號││││││卷第1卷第63││││││頁至第73頁)│├──────┼──────┼──────┼──────┼──────┤│8│庚○○│臺南市第三信│00000-0-0│①存款5筆,││││用合作社││共0000000元││││││;提款7筆共││││││0000000元。││││││②往來明細資││││││料及存提款傳││││││票單據(見92││││││年度發查字第││││││3174號卷第││││││214至215頁,││││││92年度偵字第││││││11544號卷一││││││第74至81頁)│├──────┼──────┼──────┼──────┼──────┤│9│丙○○│臺南市第三信│00000-0-0│①存款5筆共││││用合作社││1,700,000元││││││②往來明細資││││││料及存提款傳││││││票單據(參見││││││92年度偵字││││││第11544號卷││││││第2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65頁││││││)│├──────┼──────┼──────┼──────┼──────┤│10│丙○○│大眾銀行西台│00000000000│①存款3筆共││││南分行││1,000,000元││││││②往來明細資││││││料及存提款傳││││││票單據(見92││││││年度偵字第11││││││544號卷二第││││││55至57頁,第││││││91至97頁)│├──────┼──────┼──────┼──────┼──────┤│11│乙○○│萬通銀行台南│0000000-0│①存款4筆,││││分行││共740000元││││││②往來明細││││││資料及存提款││││││傳票單據(見││││││92年度偵字第││││││11544號卷二││││││第46至48頁、││││││98至104頁)│├──────┼──────┼──────┼──────┼──────┤│12│涂啟斌│蘆洲市農會│00-00000-0-0│①存款9筆共│││││0│0000000元。│├──────┼──────┼──────┼──────┤②往來明細資││13│涂啟斌│蘆洲市農會│00-00000-0-0│料及存提款傳│││││0│票單據(參見││││││93年度偵字第││││││4115號卷第74││││││頁至第79頁)│├──────┼──────┼──────┼──────┼──────┤│14│涂啟斌│臺灣企銀蘆洲│000-00-00000│①存款10筆,││││分行│8│共0000000元││││││②往來明細資││││││料及存提款傳││││││票單據(93年││││││度偵字第4115││││││號卷第83頁至││││││第94頁)│├──────┼──────┼──────┼──────┼──────┤│15│甲○○│慶豐銀行台南│000000-0│①存款8筆,││││分行││共0000000元││││││;提款4筆,││││││共180000元││││││②往來明細││││││資料及存提款││││││傳票單據(92││││││年度偵字第11││││││544號卷一第││││││111至115頁)│├──────┼──────┼──────┼──────┼──────┤│16│甲○○│合作金庫成功│000000000│①存款6筆,││││分行││共0000000元││││││;提款23筆,││││││共726000元││││││②往來明細││││││資料及存提款││││││傳票單據(見││││││92年度發查字││││││第3174號卷第││││││103至110頁)│├──────┼──────┼──────┼──────┼──────┤│17│甲○○│第一銀行竹溪│702936│①存款19筆,││││分││共0000000元││││││;提款16筆,││││││共0000000元││││││②往來明細││││││資料及存提款││││││傳票單據(見││││││92年度偵字第││││││11544號卷一││││││第104至116頁││││││,第二卷第32││││││至第35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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