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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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購買金融機構帳戶」廣告,即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與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中之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絡,該人即對 劉振煌 表示願收購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劉振煌於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或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台中市○○路○○○號英才郵局第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同年四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附近,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年籍不詳之該成年人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下之方法行使詐術,誘使不特定民眾受騙上當:
㈠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一時許,有位自稱南區國稅局之女子至雲林縣斗六市○○
路○○○巷二十之一號 余佳欽 (原名甲○○)住處,向余佳欽表示 余某 父親 余玉輝 八十至九十年間之所得稅可退稅八、九千元,該女子欲匯款返還,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致余佳欽陷於錯誤,隨即打該支電話聯繫後,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至斗六市○○路之郵局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接續將其帳戶之存款三萬零六十一元,及其父親帳戶內之存款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分兩次,每次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匯入乙○○前開帳戶,旋遭提領。
㈡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中午時分,丙○○接獲自稱國稅局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
子來電,佯稱 鄭女 之公公 簡春男 有一筆八前元之退稅,並提供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之電話以供查詢,致丙○○陷於錯誤,乃撥打電話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繫,旋即持提款卡至高雄縣大寮鄉翁園村大寮農會翁園分部所擺設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匯款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余佳欽、丙○○於警、偵訊之指訴。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余佳欽及余玉輝之存摺明細、被告上開英才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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