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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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原告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吳晨馨 律師被告龍風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龍毓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龍風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一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具狀追加請求:「一、被告龍風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一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龍風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戊○○、冠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十七萬二千零二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二造所簽立之合約第四條、第十三條,嗣原告為訴之追加,係另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不相同,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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