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為皇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1月3日6時許,駕駛NJ─759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往烏來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許,行經該新烏路3段230巷口之彎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烏來往台北行駛,行至上開處所,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與乙○○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膝臏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