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金上易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金上易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金上易字第439號聲請人即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五年度金上易字第四三九號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大陸深圳與朋友從事貿易,因生意上需要,在香港有辦公司行號,事務多需聲請人負責簽名處理,惟因聲請人遭限制出境,造成大陸深圳公司與香港方面之危機與困境,深圳公司訂單嚴重流失,貨源不斷出問題,且香港會計師寄出許多存證信函,要聲請人趕快過去處理,如不趕快處理,是會吃上官司的,不只聲請人,還會連累朋友。這幾個月來就像斷手斷腳一樣,很多事情不能解決,有家歸不得,兒子也有八個月未見面,近六年來都在大陸工作,只有一個兒子共同生活,現今事業與家庭均無法顧及。原審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限制出境處分,對聲請人是否有點過分,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二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收受贓物)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南檢惟讓九二發查03251字第6104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就被告甲○○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節,有該局含復之函文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而本案尚未確定終結,且被告甲○○所收受之贓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倘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屆時難免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將來案件確定,刑事處罰之執行亦恐難落實。依據上開情節,本院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被告住居於國內之狀態,則將來刑事處罰之執行有窒礙之虞,是檢察官前所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