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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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金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金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案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二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甲○惟讓九二發查03251字第6104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就被告乙○○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節,有該函文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而本案尚未確定終結,詐領金額龐大,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與調查,有由被告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從而,本院按其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被告住居於國內之狀態,則審判之進行有窒礙之虞,是檢察官前所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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