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刑期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1月10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又再次變更,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0年1月10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部分於95年7月1日以前,部分在95年7月1日以後,而2罪均合於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後,其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爰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本院95年5月4日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四、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日所犯背信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等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已修正,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詳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應有誤會。
又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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