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楊靜慧
之1號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定期命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聲請人雖補正部分文件,但迄今仍未補正㈠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㈡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㈢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㈣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之資料、㈤實際上有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等;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98年2月24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聲請人本人已於98年2月12日親自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同年月24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羅富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