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02號上訴人蘋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
1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4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因書狀不合程式,且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13,0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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