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聲請人 吳雅甄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聲請人願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台新銀行提出每月償還14,532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不能達成協議,為此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97年9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記載,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債務人「堅持每月還款金額3,000元」、「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任職於歡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至9月之薪資分別為24,700元、25,350元、26,000元、26,000元,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影本,聲請人97年10月之薪資更高達33,297元,顯見聲請人之收入不僅無減少之情形,反而有逐月增加之趨勢。又聲請人雖陳稱每月必要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1,500元、輪流居住於父母之戶籍地而負擔水、電、瓦斯、電話、衣物等日常支出4,000元、與父親租屋同住租金支出7,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8,500元,惟聲請人既已不能清償債務,則其必要支出,當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為計算依據,而依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再加計與其父共同租屋而應分擔之租金3,500元,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3,329元計算。聲請人雖又主張每月給付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扶養費予父母,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2項、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 吳穗惠 名下有三部車輛,聲請人之母 江素枝 則有多筆股票投資等情,有聲請人父母之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復未說明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主張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已難認可採。況查,聲請人之父母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三名成年子女,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父母縱有受扶養權利,亦應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結婚而免除,聲請人已陷於經濟困境,本當依其經濟能力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惟聲請人竟稱其他扶養義務人均已結婚無須負擔扶養義務而妄自擔負全部之扶養責任,使自己債務問題更形加劇,並將此所生之不利益移轉由債權人負擔,自非合理,是其主張每月應負擔扶養費云云,亦不可採。
四、縱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329元,尚餘16,671元,仍足清償新光銀行提出清償方案所定之14,532元,是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惟其卻堅持每月僅清償3,000元,足徵聲請人並無忠實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之真意,僅為藉此聲請更生以脫免債務。再者,聲請人現年31歲,正值壯年,亦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餘年,是以聲請人之年齡及收入現況,既能維持生活亦有能力清償債務,則與本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有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