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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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56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張衞航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按每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3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01之3地號,所有權持分1039分之79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271萬元,上訴人已付1,571萬元,尚有700萬元未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經地政機關於95年7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曾分別於96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96年4月9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尾款700萬元。
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價金700萬元及自95年8月24日(即履行期限屆滿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4,000元(即7,000,000元×0.002)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否認曾於95年7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款2,271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依約支付第一、二期款各400萬元及1,171萬元,僅餘第三期款即尾款700萬元尚未支付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已於95年7月24日移轉登記予伊名下。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上因有第三人 金少文 等四人繼承自其父 金松元 所有之房屋現實占用中,被上訴人與金松元訂有合建契約,惟被上訴人迄未能依約理清其與金家繼承人間之合建糾紛,兩造買賣契約第3條已明定,價金尾款700萬元係於伊取得產權豋記名義日起壹個月內「被上訴人交地同時」支付之。兩造既於買賣契約明定被上訴人負有理清地上物、點交土地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始得請求伊給付尾款。本件伊固已於95年7月24日取得產權登記名義,唯迄今已逾二年之久,因被上訴人一再藉詞不依約履行點交土地,實已違反應於一個月內點交土地之義務,而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故伊自無須支付其遲延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請均駁回。
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系爭合約第3條所載被上訴人「交地」、第7條所載被上訴人「負責清理」地上物之約款,並非贅文:
⒈依被上訴人與金松元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
0-181頁),足見彼等早有合建糾紛,該約第3、5條約定,被上訴人給付金松元或其繼承人一定補償金額時,有權要求金松元或其繼承人拆除房屋清理地上物,因此,被上訴人承諾要理清地上物點交土地。
⒉證人丙○○於兩造簽約時在場而為系爭契約之登打,其證詞自屬可採。
⒊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合約第3條、第7條
約定排除「理清地上物」之占用關係而點交土地,亦即證人丙○○所述「排除障礙」之點交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所示係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案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適用;況本件並非係「應有部分」之點交,「交地」之意思乃係地上物之排除,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以該案無從訴請讓與人交付共有物特定部分,乃引喻失譬。
⒋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要旨,本件縱依原審比對上訴人於95年6月4日與金少文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於95年7月13日與被上訴人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該二份買賣契約均屬制式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電腦檔例稿;唯縱屬制式買賣契約,於兩造均無異議而簽訂之情形下,兩造自均有義務遵守相關約定並予以履行。況兩造所簽契約,除大部分與上訴人及金少文所簽契約雷同外,就交易標的及買賣價款、分期付款方式則大不相同,而原審復認其係因依各個不同之交易內容,而填具不同之買賣標的及買賣價款、分期付款等文字,益見其顯屬特依兩造達成之交易內容所作之「特別約定」,而不同於一般制式約款,參以上訴人與金少文間訂約係要求其「交屋」,嗣再與被上訴人訂約時係要求其「交地」,兩者用語迥不相同,益見該「交地」之記載,不但非贅文,更有其特別之重要性,至為昭然。
㈡原審判令上訴人應支付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
本件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點交之義務,則違約之人乃屬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給付尾款及違約金之義務。況上訴人於95年間斥鉅資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支付被上訴人1,571萬元,因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理清地上物交付土地,致迄今已逾二年之久,系爭土地仍無法開發使用,上訴人等實損失不貲,原審卻毫未審酌民法第252條規定,率令無辜之上訴人應依契約第8條第1、3款約定「按每日以未付價款千分之二」支付遲延違約金,逾法定遲延利息5/100甚鉅,於法殊有未合。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丙○○證述:伊登打原審原證一之買賣契約書係參照伊當日
庭呈之上訴人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情,明顯與上開原審被證2,及原審原證1買賣契約書互核之情節不符,而為不實。
㈡丙○○之證述內容明顯不實而純為曲意迥護其雇主即上訴人
之詞: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證1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早已備妥,並由上訴人提出。兩造締約時,丙○○並不在現場,遑論負責即時修改登打契約文句之行為。此由原審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尾出賣人欄第1欄內仍留有金少文之身分證、住址可憑,並僅以在其上劃一直線並蓋上兩造印文之方式,以示「刪除」之意,可見一斑。若謂丙○○係承上訴人之命在兩造簽約現場負責即時修改、登打契約文句之重責大任,上開原屬「金少文」個人資料之文句,逕以電腦清除後再列印空白欄位即可,又何須以手寫劃線其上並由兩造用印之方式表示刪除。顯見證人證述伊在現場負責登打、列印,並因而知悉相關締約過程云云,均不實在。⑵依原審被證2,上訴人與金少文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內載「第三期:新台幣於甲方取得產權登記名義日起壹個月內乙方交屋同時支付之」等語觀之,上訴人與金少文所為尾款(即第三期款)之支付時期亦為「取得產權登記名義日起壹個月內」,與兩造於原審原證1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內載「第三期:新台幣柒佰萬元整,於甲方取得產權登記名義日起壹個月內...」等語完全相同,系爭契約條款之期限約定,明顯係沿用上訴人與金少文之上開契約條項而來。詎丙○○竟為「一般正常買賣支付尾款是取得登記後三到五天,本件是因為賣方要求的,因為他要負責排除地上物,所以要求一個月時間去處理」之證述,顯為迎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問題而曲意迥護其雇主即上訴人之不實陳述。⑶另按一般交易常情尾款價金大抵為價金總額之七成,本件買賣尾款700萬元,占總價2271萬元之三成,乃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原請求按交易常情保留七成之情形下,特別堅持僅願保留總價三成作為尾款,否則不願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下,上訴人方予接受。丙○○為迥護其雇主即上訴人竟迎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詢問曲意證述「沒有符合一般常情,因為買方向賣方提出要排除地上物要扣留三成尾款,一般常情為扣一成尾款」云云,明顯不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2,271萬元,上訴人已付1,571萬元,系爭土地已於95年7月2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而尚有700萬元未付,經被上訴人分別於於96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96年4月9日以律師函,催告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700萬元,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催告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1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有遲延清償上開尾款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查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就給付尾款之約定為期限或條件,是否已屆至或成就?違約金是否過高?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付尾款之約定為條件或期限部分: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是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而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及交地日期)第3項約定:「第三期:新台幣柒佰萬元整,於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取得產權登記名義日起一個月內乙方交地同時支付之。」所謂系爭尾款應於上訴人取得產權登記名義日起一個月內支付之,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義日起算一個月期滿,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是故,兩造就系爭尾款給付之約定,為期限而非條件,灼然可見。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謂「
交地」及第7條所謂「負責理清」,係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自無付款之義務云云。惟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01-3地號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占土地面積應有部分為1039分之792;另共有人金少文之應有部分為1039分之247。上訴人先於95年6月4日與金少文簽定買賣契約,購買其應有部分1039分之247,及其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174巷38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4頁)。
再於95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39分之729,亦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7-13頁)。且系爭買賣契約係直接以上訴人與金少文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範本修訂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尚留有「出賣人: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址:台北市○○區○○路二段174巷38號」之記載,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係直接採用上訴人與金少文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修訂,尚非無據。縱使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其所「登打」云云,則不論係當場登打或事後所登打,無非照上訴人與金少文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打其不同部分,如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應有部分、價金、付款約定等,其餘部分則直接引用上訴人與金少文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文,亦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故通觀兩造系爭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應有部分買賣之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上訴人明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0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及金少文所共有,土地上並有金少文所有之建物,上訴人業經購買金少文所有之應有部分及其地上物,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無論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後,業經取得完整取得全部「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物,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所謂「一物數賣或他人占用(金少文占用部分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已由上訴人購買),或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形,自不生理清問題。再者,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而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之出賣,與物之出賣,尚屬有別。故除共有人係轉讓其全部應有部分與他人,該共有人又基於分管契約已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從而,上訴人拘泥字面並截取系爭買賣契約中一二語,任意推解,核無可取。
㈡關於給付尾款之期限是否屆至部分:
⒈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及交地日期)第3項約定:
「第三期:新台幣柒佰萬元整,於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取得產權登記名義日起一個月內乙方交地同時支付之。」故系爭尾款應於上訴人取得產權登記名義日起一個月內支付之,有如前述,換言之,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義日起算一個月期滿,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系爭尾款。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
算入。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同條第二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月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同法第123條,亦有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係於95年7月24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一個月之期間,依上開規定計算,自95年7月24日之翌日起算,應於95年8月24日屆滿。換言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期限應於95年8月24日屆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96年1月28日前給付尾款700萬元,即非無據。
㈢關於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故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迴異。本件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如一方經催告而不為履行者,各按未付價款或已付價款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三、四款參照),係按日計算違約金,其目的無非在促使履行契約,而非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是本件違約金應為懲罰之性質,至為顯然。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第3款約定,系爭尾款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名義後一個月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應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之請求權雖於95年8月24日屆至,但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尾款期限之約定,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應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有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之遲延責任,應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之翌日起算違約金。經查,被上訴人96年1月22日存證信函,係通知上訴人於96年1月28日前,以台支支票給付尾款七百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日期,自應自其催告翌日即96年1月29日起算,原審自95年8月24日起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尚有未洽,其超過96年1月
29日部分,上訴人求為廢棄,即非無據。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再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簽訂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土地之現狀及其共有關係,瞭如指掌,有如前述,故於簽約時約定,買方(指上訴人,下同)如違約,經賣方(指被上訴人,下同)限期催告而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付價金;經催告而給付遲延履行者,買方應按未付價款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遲延違約金。反之,賣方如違約,經買方限期催告而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已收價金返還外,並應再給付與已付價金同額之違約賠償;如經催告而履行遲延者,賣方應按已付價款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遲延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參照),是雙方於訂約時,業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簽訂,自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後,上訴人即於當日即95年7月24日,持系爭土地為彰化商業銀行設定54,000,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4500萬元,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8頁)。是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用以抵押貸款,享有系爭土地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未收取價款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違約金每日14,000元(7,000,000元×0.002),遲延期間越長累計之違約金越多,亦為上訴人不依約履行所致,與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無關。何況,若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無從實踐懲罰性違約金之本意。故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利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及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賣雙方遲延違約金之約定同為千分之二,並無特別不利於上訴人等一切情狀,難謂該違約金額之約定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核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未付價款700萬元之金額,每日以千分之二計算即14,000元給付遲延違約金,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並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所廢棄部分係關於違約金部分,與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之金額無關,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