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1、1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審消債清字第一九三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公告之本院九十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四一號、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七四號之強制執行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9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於裁定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