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8號上訴人 吳彥明
田孟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吳彥明妨害自由及田孟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田孟凱、吳彥明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三所載妨害自由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田孟凱、吳彥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田孟凱、吳彥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田孟凱、吳彥明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核吳彥明部分供述,告訴人 許嘉鴻 及共犯證人 羅清德洪嘉鴻蕭智哲 之證詞,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為論斷吳彥明如何有與羅清德、洪嘉鴻、蕭智哲等人剝奪許嘉鴻之行動自由、傷害許嘉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依序記明認定之理由。復就羅清德供稱持電擊棒對許嘉鴻電擊之人,除自己外還有吳彥明之情,雖與許嘉鴻指稱其係遭 黃柏溢 持電擊棒電擊等語,稍有扞格,經審酌許嘉鴻明確指稱除遭羅清德、洪嘉鴻施以暴行外,尚有遭他人毆打、電擊之情事,而許嘉鴻對現場人士之熟識程度不若羅清德為高,且其為遭受暴行之被害人,在精神緊張及高度壓力下,不無誤認之可能。參以吳彥明自承當日洪嘉鴻有要求其攜帶電擊棒前往現場,現場有7、8人等語,而認羅清德之供述較為可信,憑以認定吳彥明有持電擊棒電擊許嘉鴻之事實,已說明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共犯羅清德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可言。吳彥明上訴意旨徒執羅清德與許嘉鴻關於何人持電擊棒電擊之陳述,兩相歧異,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田孟凱、吳彥明之犯罪情狀及分別已有公共危險、毒品前科等相關事證,載敘其2人本案所為均合於刑法累犯之要件,如何認其等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情事,及第一審法院所持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何以係適用法則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論據。依本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誤。縱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之八之論述行文並非至當,結論並無不同。原判決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於理由欄甲、貳、二、㈡之⒌援引告訴人 楊杰霖 之證述及偵查卷附之和解書,而認田孟凱未與楊杰霖達成和解,復量刑審酌時載敘:考量田孟凱已與楊杰霖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旨,前後論述容有微瑕,然因非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與本案犯罪之成立及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生影響,且以雙方已有達成和解等情憑為量刑審酌基礎之一,對於田孟凱尚無不利。田孟凱、吳彥明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與矛盾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吳彥明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田孟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普通傷害(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吳彥明恐嚇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吳彥明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吳彥明不服原判決,於110年4月28日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上開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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