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慶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慶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慶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騎車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於南亞公司擔任作業員,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簡慶行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隔壁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里○○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慶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