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梤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梤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第一一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林梤煖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2時32分許,提領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僅餘新臺幣(下同)73元後未久,在新竹市○道○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其所申設餘額僅剩92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僅知綽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復由該成年女子將前揭帳戶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陳家聖林欣 欣,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前揭林梤煖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嗣經陳家聖、 林欣欣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欣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梤煖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7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家聖、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第16頁至第17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9月1日存入憑條(被害人陳家聖存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正本1張、屏東大埔郵局104年9月1日匯款單(告訴人林欣欣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苗栗福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影本1張、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福星郵局104年11月5日苗福星104字第010號函暨被告郵局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正本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4548號函暨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第25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融)卡,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又近年來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多假借人頭名義之電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服務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智慮健全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主觀上就該等帳戶極可能淪為供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僅知綽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的成年女子之行為,尚難與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向被害人陳家聖及告訴人林欣欣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事實上單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幫助前揭犯罪集團遂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陳家聖及告訴人林欣欣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個幫助犯行,觸犯同種財產法益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
1、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智慮成熟之人,於交付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時,得以預見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予僅知綽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可能因此作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竟仍隨意交付,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致被害人陳家聖及告訴人林欣欣受有財物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均與被害人陳家聖及告訴人林欣欣和解成立,現正依約分期履行,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10號、第115號和解筆錄各乙份及國內匯款申請書6份等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2頁、第43頁、第57頁至第62頁),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部分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亟思悔過,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家聖及告訴人林欣欣和解成立,現正依約分期履行,已如前述,且被害人陳家聖及告訴人林欣欣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陳家聖及告訴人林欣欣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10號、第115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予被害人陳家聖及告訴人林欣欣,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受騙金額(新臺幣)│││告訴人││││├──┼────┼─────┼───────┼─────────┤│1│陳家聖│104年9月│以電話聯絡陳家│於104年9月1日存││││1日12時許│聖,佯為其友人│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要借錢。│台新銀行帳戶內│├──┼────┼─────┼───────┼─────────┤│2│林欣欣│104年9月│以電話聯絡林欣│於104年9月1日匯││││1日14時43│欣,佯為其友人│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分許│要借錢。│郵局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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