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審訴字第7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應發還予王奕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奕翔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為警查獲時遭扣案,惟該行動電話與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30號案件之保管單中所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保管字號:107年保管字第280號),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之情,業據聲請人供承明確,又該案聲請人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亦據本院判決且未就上揭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則揆諸上開說明,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