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慧群上1人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被告 吳淑娟
李美娟 楊雅晴 陳玉鳳 吳小蘭 沈雅惠 曾芳儀 呂宛玲 陳盈蓁 徐玉蓮 賴傑美 吳淑華 上1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73、17028、202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慧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淑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美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雅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玉鳳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小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雅惠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芳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宛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盈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玉蓮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傑美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淑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電子公司)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審核通過,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交易該公司股票之上櫃發行公司(交易代號5356),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SirtecInternational(B.V.I)Co,Ltd(下稱協益 威京 公司)、Sirlong(B.V.I)Co,Ltd(下稱協隆威京公司)與Sirf
a(B.V.I)Co,Ltd(下稱協發威京公司),均為協益電子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轉投資子公司, 吳俊良 (另行審結)自民國(下同)89年起擔任協益電子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復自97年7月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暨經理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綜理協益電子公司及協益威京、協隆威京等子公司之業務運作及資產保管等職務,明知以不法手段侵占協益威京公司、協隆威京公司之銀行存款資產,將使母公司協益電子公司之投資權益及財產受損,仍先後與協益電子公司財務會計人員 張惠金 、 王霖凰 (張、王2人均另行審結)共同違背其職務,將協益威京公司、協隆威京公司之銀行帳戶資金匯轉至彼等所成立之紙上公司「FOCALINKLIMITED」(下稱弗卡公司)、「ALLBESTTRADINGGROUPLIMITED」(下稱好交易公司)、「HIGHUPCORP」(下稱高昇公司)「CREATESTARINC」(下稱創星公司)、「GOLDENLEGENDINC」(下稱金傳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而非法侵占協益威京公司、協隆威京公司之銀行帳戶資產達美金2,070萬7,150元(歷次匯轉款項之日期、數額與總額,參見附表A系列明細表);吳俊良復指示協益電子公司員工吳淑娟、江慧群前往金融機構開戶,開戶完成後將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交回,詎吳淑娟與江慧群2人竟基於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分別依吳俊良指示前往國泰世華商銀二重分行,吳淑娟於95年1月6日開立戶名為吳淑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江慧群於96年4月9日開立戶名為江慧群、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吳淑娟、江慧群開戶完成後,乃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吳俊良使用。吳俊良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乃先後指示張惠金、王霖凰,將上揭非法侵占協益電子公司之子公司款項匯轉至上開帳戶內,吳俊良復持該等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按日前往國泰世華商銀二重分行或其聯他分行,幾乎按日每帳戶提領接近新臺幣100萬元或50萬元,以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大額通貨交易申報門檻,吳淑娟、江慧群乃藉以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上述歷次匯轉及提領款項之日期、數額與總額,參見附表B與C)。
二、吳俊良復自92年11月間起至99年2月8日止,先指示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員工 王綉美 制作內容不實之「發放績效獎金」名單,再指示張惠金、王霖凰憑以動支核銷協益威京公司外幣帳戶內之款項,張惠金、王霖凰遂依其指示撥付「獎金」至協益電子公司員工吳淑娟、江慧群、李美娟、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吳小蘭、曾芳儀、呂宛玲、陳盈蓁、徐玉蓮、賴傑美、吳淑華等13人銀行帳戶內,吳俊良再指示吳淑娟等13人提領現金,分別在協益電子公司或該公司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廳,將彼等領得之現金交予吳俊良,詎吳淑娟、江慧群竟承上同一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李美娟、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吳小蘭、曾芳儀、呂宛玲、陳盈蓁、徐玉蓮、賴傑美、吳淑華亦基於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江慧群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6年1月5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3,167萬5,205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3①所示,並補充96年2月6日、同年6月5日各匯入之100萬元,暨96年2月9日、同年6月5日各提領之100萬元,係協益電子公司購買年節禮卷之款項,均應予扣除,又96年1月5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20萬5,645元,暨其相對應之領出款項,係下列D-3②補充說明之美金款項轉入者,為重複列計之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不法所得款項;此附表所示差額部分嗣由江慧群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江慧群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大眾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94年6月13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美金67萬5,20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3②所示,並補充96年1月5日所領出之美金3萬7,000元,係上列D-3①補充說明之新臺幣匯入款項之來源,為重複列計之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不法所得款項;此附表所示差額部分嗣由江慧群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江慧群之獎金」)。
③依吳俊良指示,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自98年6月24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2,785萬8,
849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附表D-3③所示,並補充96年9月30日匯入之100萬元,暨98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各提領之49萬9,000元,係協益電子公司購買年節禮卷之款項,均應予扣除;此附表所示其差額部分嗣由江慧群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江慧群之獎金」)。
⒉吳淑娟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6年1月4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1,483萬8,20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附表D-4①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吳淑娟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吳淑娟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大眾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外幣薪資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美金帳戶),自94年5月18日起至96年3月
2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美金25萬5,50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附表D-4②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吳淑娟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吳淑娟之獎金」)。
⒊李美娟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8年2月6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1,026萬2,80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附表D-5①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李美娟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李美娟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大眾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94年
3月31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美金51萬8,50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附表D-5②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李美娟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李美娟之獎金」)。
⒋楊雅晴部分: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月27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2,919萬8,336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附表D-6①所示,並補充97年5月26日提領新臺幣63萬2,000元及15萬元交予吳俊良,96年4月27日、96年
5月14日、96年6月7日、96年7月16日所匯入之195萬9,828元、196萬2,901元、174萬7,540元、134萬2,285元暨其相對應之領出款項,係好交易公司於96年4月26日、96年5月11日、96年6月6日、96年7月13日匯出美金轉為新臺幣者;此附表所示差額部分嗣由楊雅晴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楊雅晴之獎金」)。
⒌沈雅惠部分: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月27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3,141萬2,958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附表D-7①所示,並補充96年4月27日、96年5月14日、96年6月7日、96年7月16日所匯入之192萬6,58
8元、199萬6,201元、178萬0,540元、142萬2,53
8元暨其相對應之領出款項,係好交易公司於96年4月26日、96年5月11日、96年6月6日、96年7月13日匯出美金轉為新臺幣者;此附表所示差額部分嗣由沈雅惠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沈雅惠之獎金」)。
⒍陳玉鳳部分: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5年10月2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2,648萬3,90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附表D-8①所示,並補充96年4月27日、96年5月14日、96年6月7日、96年7月16日所匯入之189萬3,34
8元、192萬9,601元、176萬7,340元、137萬5,08
9元暨其相對應之領出款項,係好交易公司於96年4月26日、96年5月11日、96年6月6日、96年7月13日匯出美金轉為新臺幣者;此附表所示差額部分嗣由陳玉鳳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陳玉鳳之獎金」)。
⒎吳小蘭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月27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3,674萬4,56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附表D-9①所示,並補充96年2月2月另提領3萬元、
3萬元、3萬元交予吳俊良,此附表所示差額部分嗣由吳小蘭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吳小蘭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自98年4月15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3,050萬4,
54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附表D-9②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吳小蘭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吳小蘭之獎金」)。
③依吳俊良指示,在安泰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帳戶,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588萬5,332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附表D-9③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吳小蘭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吳小蘭之獎金」)。
⒏曾芳儀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月27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3,770萬3,865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附表D-10①所示,並補充曾芳儀於98年9月30日分別自其另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24萬8,000元、10萬元交予吳俊良,其餘差額部分嗣由曾芳儀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曾芳儀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大眾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美金帳戶,自97年8月6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美金5萬6,10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0②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曾芳儀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曾芳儀之獎金」)。
③依吳俊良指示,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自98年4月15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3,216萬1,
816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0③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曾芳儀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曾芳儀之獎金」)。
④依吳俊良指示,在安泰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帳戶,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589萬8,417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0④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曾芳儀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曾芳儀之獎金」)。
⒐呂宛玲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月27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4,607萬6,197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1①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呂宛玲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呂宛玲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自98年6月3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2,082萬6,99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1②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呂宛玲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呂宛玲之獎金」)。
⒑陳盈蓁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以及開立
在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7年1月30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1,887萬6,624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2①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陳盈蓁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陳盈蓁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自98年6月3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2,074萬3,87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2②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陳盈蓁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陳盈蓁之獎金」)。
⒒徐玉蓮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
自96年10月5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1,694萬0,904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3①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徐玉蓮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徐玉蓮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自98年4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3,038萬1,
244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3②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徐玉蓮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徐玉蓮之獎金」)。
③依吳俊良指示,在安泰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帳戶,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584萬8,347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588萬8,347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3③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徐玉蓮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徐玉蓮之獎金」)。
⒓賴傑美部分: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7年2月26日起至97年5月26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340萬1,146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4①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賴傑美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賴傑美之獎金」)。
⒔吳淑華部分: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5年3月8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1,875萬0,993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5①所示,並補充98年5月26月另提領49萬5,90
0元交予吳俊良,此附表所示差額部分嗣由吳淑華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吳淑華之獎金」)。
三、嗣於99年2月10日、同年5月13日,檢察官循線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分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9樓之2、同號8樓之4、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1、同市○○○路○段9之1號、同市○○○路○段○○○號等處搜索,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後,始查悉吳淑娟等13人涉有上情。
四、案經國泰世華商銀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疑似洗錢交易,由該中心分析情資後轉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及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協隆威京公司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淑娟、江慧群、李美娟、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吳小蘭、曾芳儀、呂宛玲、陳盈蓁、徐玉蓮、賴傑美、吳淑華等1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彼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慧群、吳淑娟、吳小蘭、李美娟、沈雅惠、陳玉鳳、楊雅晴、呂宛玲、徐玉蓮、陳盈蓁、曾芳儀、賴傑美、吳淑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同案被告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協益電子公司財務報告查簽會計師 陳昭鋒 、協益電子公司前總經理 楊宗憲 、協益電子公司前董事長 林永棋 、協益電子公司員工王綉美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各該書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江慧群、吳淑娟、吳小蘭、李美娟、沈雅惠、陳玉鳳、楊雅晴、呂宛玲、徐玉蓮、陳盈蓁、曾芳儀、賴傑美、吳淑華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上揭事實欄二⒈至⒔部分,雖記載為被告江慧群等13人分別獲得附表D系列所示匯入金額與領出金額間之差額,充作彼等「獎金」(即不法犯罪所得),且上揭事實欄二⒈①、③所示重複及誤列之部分,均為被告江慧群之洗錢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江慧群等13人嗣已將上開差額款項交予被告吳俊良一節,業據被告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㈧第45頁背面),核與被告江慧群等1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審理卷㈨第99頁);而上揭事實欄二⒈①部分,於96年2月6日、同年6月
5日各匯入之100萬元,係協益電子公司購買年節禮卷之款項,為誤列之款項,業據被告江慧群及同案被告吳俊良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公司查明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㈡第196至197頁),又96年1月5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20萬5,645元,則係附表D-3②帳戶內之美金款項轉入者,為重複列計之款項,亦據被告江慧群及同案被告吳俊良供明在卷,並有附件一所示關於附表D-3①及附表D-3②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查核無訛;另上揭事實欄二⒈③部分,亦係協益電子公司購買年節禮卷之款項,為誤列之款項,業據被告江慧群及同案被告吳俊良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公司查明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㈡第196至197頁);從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上揭各該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慧群、吳淑娟、吳小蘭、李美娟、沈雅惠、陳玉鳳、楊雅晴、呂宛玲、徐玉蓮、陳盈蓁、曾芳儀、賴傑美、吳淑華1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慧群、吳淑娟、吳小蘭、李美娟、沈雅惠、陳玉鳳、楊雅晴、呂宛玲、徐玉蓮、陳盈蓁、曾芳儀、賴傑美、吳淑華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彼等先後多次為他人洗錢之舉動,均分別係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為接續犯,僅分別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江慧群等13人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淑娟、吳小蘭、李美娟、沈雅惠、陳玉鳳、楊雅晴、吳淑華、呂宛玲、徐玉蓮、陳盈蓁、曾芳儀、賴傑美12人,均係同案被告吳俊良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定特別背信罪之同一刑事案件之被告,彼等均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及正犯(即同案被告吳俊良)有重要關係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本案檢察官得以追訴正犯,復經本案承辦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73號偵查卷㈠第55、57、58、
60、62、93、95、97、99、101、103、106頁),應分別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江慧群、吳淑娟、吳小蘭、李美娟、沈雅惠、陳玉鳳、楊雅晴、吳淑華、呂宛玲、徐玉蓮、陳盈蓁、曾芳儀、賴傑美均為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員工,竟配合同案被告吳俊良掩飾、隱匿因該等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非但使告訴人公司等之財產權益受損,亦破壞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對彼等之信賴與委任關係,惟彼等為上開洗錢行為時,同案被告吳俊良仍為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負責人,彼等囿於同案被告吳俊良之高權職務地位,始配合為上揭鉅額款項之洗錢犯行,實屬現今社會受薪階層之無奈,且彼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本案承辦檢察官釐清相關案情與事實,使本案得以順利偵結及審結,其中被告陳盈蓁更於案發後捐出新臺幣28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之善款予所信仰之宗教團體(參見本院審理卷㈡第17
3至175頁),均可見彼等確有衷心悔悟之情,此外,復參酌彼等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涉案範圍、配合偵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江慧群、吳淑娟、吳小蘭、李美娟、沈雅惠、陳玉鳳、楊雅晴、吳淑華、呂宛玲、徐玉蓮、陳盈蓁、曾芳儀、賴傑美13人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3份在卷可參,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彼等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江慧群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年,其餘被告吳淑娟等12人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上揭事實欄二⒈①、③(被告江慧群部分)所示重複及誤列之部分,亦係被告江慧群所為之為他人洗錢犯行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欄二⒈①部分,於96年2月6日、同年6月5日各匯入之100萬元,係協益電子公司購買年節禮卷之款項,為誤列之款項,而96年1月5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20萬5,645元,則係附表D-3②帳戶內之美金款項轉入者,為重複列計之款項,又事實欄二⒈③部分,亦係協益電子公司購買年節禮卷之款項,為誤列之款項等節,均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慧群就此部分亦成立為他人洗錢罪,自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如事實欄一、二⒈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
,均係被告江慧群所有供其犯上開為他人洗錢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事實欄一、二⒉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
,均係被告吳淑娟所有供其犯上開為他人洗錢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事實欄二⒊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均
係被告李美娟所有供其犯上開為他人洗錢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如事實欄二⒋所示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均係被
告楊雅晴所有供其犯上開為他人洗錢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如事實欄二⒌所示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均係被
告沈雅惠所有供其犯上開為他人洗錢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㈥如事實欄二⒍所示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均係被
告陳玉鳳所有供其犯上開為他人洗錢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㈦如事實欄二⒎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均
係被告吳小蘭所有供其犯上開為他人洗錢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㈧如事實欄二⒏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均
係被告曾芳儀所有供其犯上開為他人洗錢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㈨如事實欄二⒐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均
係被告呂宛玲所有供其犯上開為他人洗錢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㈩如事實欄二⒑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均
係被告陳盈蓁所有供其犯上開為他人洗錢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如事實欄二⒒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均
係被告徐玉蓮所有供其犯上開為他人洗錢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如事實欄二⒓所示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均係被
告賴傑美所有供其犯上開為他人洗錢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如事實欄二⒔所示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均係被
告 陳吳淑華 有供其犯上開為他人洗錢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江慧群等13人所有之物,或
非犯上揭各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關連,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衡酌本案情狀,認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
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
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
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
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附表一:
1、被告江慧群所有如事實欄一、二⒈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
2、被告吳淑娟所有如事實欄一、二⒉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
3、被告李美娟所有如事實欄二⒊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
4、被告楊雅晴所有如事實欄二⒋所示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
5、被告陳玉鳳所有如事實欄二⒍所示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
6、被告吳小蘭所有如事實欄二⒎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
7、被告沈雅惠所有如事實欄二⒌所示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
8、被告曾芳儀所有如事實欄二⒏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
9、被告呂宛玲所有如事實欄二⒐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
、被告陳盈蓁所有如事實欄二⒑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
、被告徐玉蓮所有如事實欄二⒒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
、被告賴傑美所有如事實欄二⒓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
、被告吳淑華所有如事實欄二⒔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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