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4號再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國民黨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0年
8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8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