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良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73號、17028號、202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6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茲發現有誤,係屬誤載,且不影響原判決意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表】┌──┬────────────────────────────┐│編號│原判決誤載之內容及更正後之內容│├──┼────────────────────────────┤│一│原判決事實欄四、㈤第三行中,關於「人民幣91萬2000元」之文│││字,應更正為「人民幣91萬3200元」。│├──┼────────────────────────────┤│二│原判決事實欄七、㈠第一行中,關於「新臺幣5億1057萬8100元│││」之文字,應更正為「新臺幣5億995萬6300元」。│├──┼────────────────────────────┤│三│原判決事實欄七、㈡第二行中,關於「 江惠群 」之文字,應更正│││為「 王霖凰 」;第四行中關於「王霖凰」之文字,應更正為「江│││惠群」;第五行中關於「99年2月11日」之文字,應更正為「99│││年2月10日」。│├──┼────────────────────────────┤│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⒈㈠關於「新臺幣1億2968萬7千元」之文字,│││應更正為新臺幣1億2906萬7千元。│├──┼────────────────────────────┤│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⒋關於「現金新臺幣9299萬9800元」之文字,│││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9299萬8000元」。│├──┼────────────────────────────┤│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關於「理由欄五㈠」之文字,應更正為「理│││由欄十一㈠」。│├──┼────────────────────────────┤│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⒍關於「99年2月11日」之文字,應更正為「│││99年2月10日」。│├──┼────────────────────────────┤│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⒎關於「新臺幣1384萬4330元」之文字,應更│││正為「新台幣1386萬4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