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梅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梅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梅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授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