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銘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銘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而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銘祥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6各罪,其中編號5至6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
4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款情形之一,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2年4月22日刑事聲請狀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李銘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409號│100年度偵字第4409號│100年度偵字第440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812、979│100年度易字第812、979│100年度易字第812、979││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901、│100年度上易字第901、│100年度上易字第901、││決││906號│906號│906號││││(聲請書記載100年度上│(聲請書記載100年度上│(聲請書記載100年度上││││易字第906號應予更正)│易字第906號應予更正)│易字第906號應予更正)││├──────┼───────────┼───────────┼───────────┤││判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8日│100年7月8日│100年7月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9600號│100年度執字第9600號│100年度執字第9600號│││(編號1至5經裁判定應執│(編號1至5經裁判定應執│(編號1至5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定)│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0日│100年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2號│100年度偵字第1314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61號│100年度訴字第661號│100年度易字第178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101年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100年4月9│(聲請書誤載100年4月9│(聲請書誤載102年1月2││││日應予更正)│日應予更正)│日應予更正)│├─┼──────┼───────────┼───────────┼───────────┤│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100年度易字第178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15日│100年7月13日│102年1月2日││││(聲請書誤載100年7月13││││││日應予更正)│││├─┴──────┼───────────┼───────────┼───────────┤│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緝字第2129號│101年度執緝字第2129號│102年度執字第823號│││(編號1至5經裁判定應執│(編號1至5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