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鵑菁選任辯護人吳玉英律師
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鵑菁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母 柯麗秋 ),沿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嗣其行經上開路段四百九十八號之統一加油站前,作右轉預備進入上開加油站加油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遇 李秋玉 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北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致該機車左後車身與莊鵑菁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李秋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踝二側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蹠骨2-3-4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莊鵑菁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秋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秋玉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