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ENSIWAPORN(西娃波)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YENSIWAPORN(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片)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YENSIWAPORN(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2年2月中旬某日起,由YENSIWAPORN(甲○○)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泰國食品」雜貨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綽號「弟弟」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小瑪莉 變異體」1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把玩者投入每1枚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幣得分數10分,由把玩者以分數押注,如押中其所押注者,可得到倍數不等分數,再依所得分數由上開機臺之退幣孔退出現金,如未押中,所投入之押注金即歸YENSIWAPORN(甲○○)、綽號「弟弟」2人,且利潤以
5比5方式朋分,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2年4月4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108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之賭資2,840元。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YENSIWAPORN(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108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圖1紙及照片7張。
㈢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2,84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YENSIWAPORN(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是被告雖自10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
4月4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YENSIWAPORN(甲○○)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
益,竟與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與不特定人對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1臺,機臺內之賭資僅有2,840元,及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來臺居留生活,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堪稱平和、自陳從中獲利大約2、3,000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1臺(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2,840元,乃自前揭機臺內取出,係屬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另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聲請
意旨誤載法條為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處罰賭博行為,以自己參與賭博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268條之罪,係處罰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藉此獲取利益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在上址雜貨店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依聲請書所載賭博方式,其性質顯係以該電子遊戲機代替店家,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店家本身亦為賭客,應屬於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賭客押注把玩,乃係憑藉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任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縱前揭電子遊戲機得藉由IC板程式設計,使店家得勝之或然率提高,但仍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亦即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具有賭博射倖性之特質,店家與賭客每次進行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並非絕對必然有利可圖,尚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遽認店家從中抽頭或具有營利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電子遊戲機除射倖性之輸贏結果外,另有其他必然獲利之程式設計,故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責,惟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規定甚明。本案所宣告者為拘役刑,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顯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且有應行注意事項凌駕刑事訴訟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之疑慮,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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