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和其父 霍集池 、母 霍杜士惠 (二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三人與以往之鄰居 劉邦明 (業經原審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素不睦,彼此間曾為傷害刑事糾紛及流氓管訓案件秘密證人一事而結有深怨。劉邦明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持內裝有不明化學腐蝕性液體之塑膠袋,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之花園內埋伏,準備持前開內裝化學液體之塑膠袋朝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甲○○等三人住處之屋頂丟擲,意圖損毀霍集池三人住家之屋頂,而為埋伏在現場之甲○○上前予以制止,並本於妨害劉邦明行使權利之犯意,用強暴手段以雙手分別抓住劉邦明之左手及左腳,將其拖倒在地,朝其上址住處拖拉,準備會合其父母霍集池、霍杜士惠,三人合力將劉邦明留置,再報警處理,以便追查其等三人之住處屋頂以往被人丟擲化學物品之事,而該二地距離相隔約四十公尺左右,其間並經過數十個階梯,甲○○卻在拖拉過程中,不顧劉邦明之安危,本於傷害之故意,始終不讓劉邦明站立,一路拖著劉邦明行走,致使劉邦明身體與地面磨擦而受有左肩脫臼、左腹部、右背部擦傷等傷害,以此等方法妨害劉邦明行使其自由決定行止之權利。其間劉邦明為圖擺脫甲○○之掌握,除一再掙扎外,並將右手手中所握塑膠袋中之不明化學腐蝕性液體朝甲○○之手中及身上滴灑,亦使甲○○受有臉、頸、前臂及膝、小腿等散在性多處化學燒傷之傷害(在向後滴灑之同時,其本人之身體亦因此而一併被潑到,而在其身體上之顏面、四肢等部位留下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後由甲○○將劉邦明拖至其家門口由其父母霍集池、霍杜士惠二人看管,並打電話通知警方前來處理,將劉邦明、甲○○二人送醫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同一時地,以不明強酸液體和告訴人劉邦明互灑,致劉邦明顏面部、四肢分別受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與前揭普通傷害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諭知其被訴重傷害未遂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載稱劉邦明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之花園內埋伏,準備持前開內裝化學液體之塑膠袋朝甲○○等三人住處屋頂丟擲,為埋伏在現場之甲○○上前予以制止,並將其拖倒在地,朝其上址住處拖拉,其間劉邦明為圖擺脫甲○○之掌握,除一再掙扎外,並將右手手中所握塑膠袋中之不明化學腐蝕性液體朝甲○○之手中及身上滴灑,亦使甲○○受有臉、頸、前臂及膝、小腿等散在性多處化學燒傷之傷害等情,其理由第三項㈠之③謂劉邦明所述其遭被告以化學物品攻擊之地點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前,經第一審履勘現場並無發現化學物品腐蝕之痕跡,反而在被告所指地點即同市○○路○○○巷○號前留有不明化學物品痕跡,應以被告所供可採云云,既認定被告與劉邦明間發生持不明化學物品攻擊之地點為新店市○○路○○○巷○號前,即被告將劉邦明往其住處強行拖拉之前;而依其理由第三項之㈡所述,被告強行拖拉劉邦明之行為當時,劉邦明尚未丟出化學藥品,而毀損又不處罰未遂行為,尚不符合現行犯之要件,而認被告具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其對於認定劉邦明潑灑不明化學物品之時間及地點,前後不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於法有違。劉邦明始終指稱其係遭被告拖行至被告之上址宅前,始遭被告以腐蝕性液體潑灑灼傷,及否認該不明液體係其帶來;且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簡枻枷證稱:被告宅前地上是濕的,劉邦明坐處也有濕濕的,當時被告有在沖水(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三頁,更㈡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另被告於警訊亦供稱其當時看見劉邦明帶來「一只大塑膠袋,內大約有三小袋」,及霍集池供稱本案證物有「化學塑膠袋一包」各等語(見本案第二○五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及第十四頁照片)。倘被告確有在其宅前沖水之情事,如非該處曾經潑灑過不明化學液體,何有在警察人員到場處理前即予以沖水之必要?且衡情被告如於自宅前持不明化學液體潑灑劉邦明,當無需預先分裝為數小袋,當時究竟有無被告及霍集池所稱之證物「一只大塑膠袋,內大約有三小袋」,此與認定被告是否有如劉邦明所稱在上址宅前,以腐蝕性液體予以潑灑致其灼傷之事實,亦有重要關係,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實情,即遽行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係用強暴手段以雙手分別抓住劉邦明之左手及左腳,將其拖倒在地,朝其上址住處拖拉數十公尺,手段粗暴,不顧劉邦明之安危,並始終不讓劉邦明站立等情,倘劉邦明當時無法掙脫,致遭被告強行拖拉並因而受傷,被告之行為是否僅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而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察及此,就該部分行為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亦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雖以被告所犯普通傷害部分與被訴重傷害未遂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分別為論罪或諭知無罪,但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二審上訴書,均認定依其起訴事實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等情,是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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