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賴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莉雯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亦不得遽認該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提醒法官意圖藉由司法不公使國家走向滅亡,即為瀆職罪及內亂罪, 藍文祥 審判長卻厲聲誣指聲請人竟敢恐嚇法官,聲請人提醒法官乃基於好意,避免國家因立法、司法不公逐漸走向滅亡,聲請人對國家之忠誠,不容詆毀,竟遭審判長惡意曲解為恐嚇,顯然審判長情緒戰勝理智,已影響其主觀想法,於法庭上之衝突、嫌怨在客觀上已足疑其會因為對聲請人有偏見而為不公平之審判。另藍文祥審判長為本訴訟事件之前審法官(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083號),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其應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藍文祥審判長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藍文祥法官曾就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加以指摘,惟尚不得據此即謂藍文祥法官已因此與之有嫌怨,其主張藍文祥法官情緒戰勝理智,已影響其主觀想法,僅為主觀臆測,客觀上自不足疑藍文祥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藍文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藍文祥法官固曾參與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083號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判,惟該事件僅為本件訴訟衍生之訴訟救助事件,非下級審之裁判,依上所述,藍文祥法官自非參與前審裁判,聲請人主張藍文祥為前審法官,應自行迴避,亦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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