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56號抗告人 張麗幸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 葉慧玉 與債務人 林世偉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停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經駁回後,對於該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100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82號債權人葉慧玉與債務人林世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7日進行公開拍賣,經抗告人拍定並依規定繳足尾款價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7規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
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停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屬不當等語。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林世偉100年11月15日接獲執行法院同年12月7日拍賣通知,即於同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將其聲請狀於同年月21日移由同院之民事庭,原法院民事庭於同年月30日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分別有拍賣通知之送達證書、聲請狀、函稿及裁定在卷可稽(原法院執行卷第91、106、107、127頁),茲債務人林世偉並未急於拍賣期日前供擔保停止執行,遲至拍定後之100年12月21日始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同上卷第126至128頁),其聲請狀記載略以:「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業經拍賣,但尚未分配。‧‧‧」顯然債務人林世偉欲聲請停止者並非拍賣程序(其明顯知悉業經拍定),而係分配款項予債權人之程序,殊為明確。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97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又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債務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拍定人之地位不因之而受影響,執行法院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司法院訂頒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8目前段定有明文。況依上二、所述,債務人林世偉並未聲請停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程序,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2月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及債權人葉慧玉、債務人林世偉時,竟同時為停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程序,揆之上開說明,顯有未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廢棄。
四、債務人林世偉具狀陳稱:伊依法供擔保台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准予停止執行,暫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無不當,縱債權人將來受有損害,亦可提出賠償之請求等語。惟查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准債務人(即聲請人)林世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相對人係債權人葉慧玉,其所供之擔保金係備為債務人林世偉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葉慧玉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並非備償拍定人之用。准此,可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無由停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之理,債務人林世偉之陳述,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處分)均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本裁定意旨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