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29號、100年度訴字第2552號、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及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40號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應更正為「100年度審訴字第503號」、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03.10~100.03.11內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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