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 游榮三 再審被告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0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復定有明文。
㈡頃悉再審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復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配偶 游信興 ,是知再審被告與配偶游信興,財物均為一體使用,二人有特定考量(如避債)。在前93年10月8日由再審被告配偶游信興以夫妻贈為原因將門牌號碼現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行為,乃確係避債脫產行為,是以再審被告於95年8月11日用以向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買入本案債權所用資金新臺幣(以下同)180萬元實屬其配偶游信興所有云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改判為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158萬6,140元抵押債權不存在。㈢再審及確定判決前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0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故本件再審之訴應由本院管轄無誤,先予敘明。
五、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六、再審原告主張:頃悉再審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復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配偶游信興,是知再審被告與配偶游信興,財物均為一體使用,二人有特定考量(如避債)。在前93年10月8日由再審被告配偶游信興以夫妻贈為原因將門牌號碼現新北市○○區○○路○○號5樓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行為,乃確係避債脫產行為,是以再審被告於95年8月11日用以向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買入本案債權所用資金180萬元實屬其配偶游信興所有。故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行為,乃確係避債脫產行為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主張之移轉登記所有權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有其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而確定判決係於101年3月22日而為判決,故所稱之證據係發生於確定判決之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再者,最高法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及於本院判決後始提出之新事實、證據,故再審原告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