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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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劉坤泰
被   告  郭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罪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同段663-14、663-13、667-10地號(下稱系爭4
筆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土地,系爭4筆土地均為袋地,
東北側與被告所有同段664-23地號土地(下稱664-23土地)
相鄰,因與外界並無適宜之通路可供連絡公路,爰依民法第
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有通行面寬3公尺之
通路範圍容許原告通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範圍應容認原告通行。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在前案請求通行被告所有
之664-23土地已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且原告原本即非通行
664-23土地,而係通行他人土地;664-23土地旁有政府設置
之水溝、圍牆,並無法供原告通行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
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
9條亦有明文。
五、本件茲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袋地?其所主張
通行之土地是否為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均為袋地,東北側與664-23土地相鄰
,664-23地號土地現況是雜木林,東面臨屏東縣○○鎮○○
路,現況並無通路可通達至原告之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業
據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
量,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00年3月3日屏潮地二字第1000001999號函覆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本院卷第67至68頁),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袋地,得主
張袋地通行之權等情,應堪採信。
㈡本件被告抗辯尚有其他道路可通行等語,而查,本院前案94
年度潮簡字第486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中,雖認定原告原本通
行同段667-12土地上之碎石子道路,而該667-12土地所有人
在93年間即在上開碎石子道路上圍設鐵門,以致原告現無通
行現有道路等情(見本院前案卷2第8頁、第19頁)等情,
並據以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原先被認定應藉通行同段66
7-12土地上原有碎石子道路(原本通行道路)以聯絡公路之
情狀,於本院再度勘驗現場時發現已無本院前案所審認之碎
石子路可以對外通行聯絡公路,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參,
是以原告另選擇通行被告所有664-23土地即應審酌是否為損
害鄰地最少之地,以本件有前述情事發生變更,原告再行起
訴請求確認664-23地號土地內有通行權之事件,自無違反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之重複起訴規定,合先說明。
㈢其次被告抗辯原告可通行水利地之水泥路面等語,而經本院
現場勘驗被告所引導主張原告可以通行之道路中,其中被告
引導自屏東縣○○鎮○○路旁之巷道(下稱甲巷道)進入至
該巷道底盡頭乃他人之土地四週圍有籬笆,與原告之系爭4
筆土地並無鄰接相距仍有相當距離;另被告又引導由前開巷
道進入另一巷道(下稱乙巷道),行至路底亦是他人之土地
,該土地即被告所稱原告可以通行之水利地,而該水利地有
碎石路面及路面確有輪胎壓痕及水泥橋面連接水溝,與系爭
4筆土地中之663-14、663-13地號相鄰接等情,有附圖之複
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現況照片2禎在卷可參
(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而查系爭4筆土地中,同
段665-4地號雖原分割自同段665-2地號土地,665-2地號
再合併入664地號土地,同段664地號分割出664-11至664-
23地號土地,因此原告所有之665-4地號既是與664-23地號
分割合併自同一土地665-2地號土地,反而同段667-12地號
土地與665-4地號土地無前述之分割連結關係,有地籍圖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7頁
、第85至86頁),並成為袋地,依據前述民法第789條規定
,原告固僅能就665-2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而非同段667-12
地號土地。然原告之系爭4筆土地中,西面之663-14、663-
14地號土地與663-10地號土地相鄰,同段663-10地號土地乃
國有土地,現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前案卷1第73頁),該土地現況是碎石產業道路等情,有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4年8月16日臺財產南改
字第0940029350號函覆及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前案卷1第
80至82頁),亦如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前述,顯見原告之系爭
4筆土地可利用該產業道路連接被告所引導之乙巷道對外與
屏東縣○○鎮○○路聯絡通行;而原告如利用被告之664-23
地號土地固可連接屏東縣○○鎮○○路,但原告所有665-4
地號土地原本即可利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663-14、663-13地
號連接該663-10之產業道路對外聯絡,原告自己土地既可利
用通行,即無再擇通行被告664-23地號土地之必要至明,是
以被告抗辯原告不應通行其所有土地等詞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既是袋地,其固應於通行
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然被
告所有664-23地號土地並非是符合該規定及損害周圍地最少
之土地。從而原告確認就被告所有664-23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應容認原告通行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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