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宗達曾因⑴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⑷4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⑹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⑷、⑸、⑹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4次竊盜,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楊宗達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訴抗字第3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前揭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宗達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2日中午12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內,見 陳志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於不詳時、地拾獲之鑰匙1支,開啟上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作為代步工具。嗣經陳志忠報警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楊宗達騎乘前開機車,逆向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適為正在執行協尋贓車肅竊勤務之員警發覺,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楊宗達開啟上開機車電門之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陳志忠)。
二、案經陳志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地點地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並有被告開啟前揭機車電門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⑴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⑷4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⑹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⑷、⑸、⑹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4次竊盜,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楊宗達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訴抗字第
3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前揭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前揭機車,於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築業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係被告於不詳地點拾獲,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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