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他字第4號
原   告  徐人豪
法定代理人  江坤森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徐人豪與被告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0年6月1日以100年度士救字第3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
,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勞小字第6號判決原告部分
敗訴,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500元應
由原告負擔,其餘50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又提起上訴,經
本院100年度士勞小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訴訟費
用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總計應負擔訴訟費用2,
000元,而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500元,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訛,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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