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珊珊 自臺北縣新莊市○○路出發,欲至桃園市○○○○街○○○巷○號之住處,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六之三六號前,其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前車頭保險桿處撞擊同車道在前方由告訴人乙○○駕駛車號為000—四一三號重型機車之後車牌擋泥板及排氣管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左小腿瘀腫、左膝擦傷及左足大拇指端瘀傷等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當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靜茹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