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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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 陳錦城 被告 陳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宗賢、 翁寶雪 為被告,嗣於103年12月26日當庭撤回對翁寶雪之訴訟,並徵得翁寶雪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揆諸上揭法條,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明知無駕駛執照,且吸食毒品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和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車速限,以時速高於10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限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之子 陳文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與被害人陳文峰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陳文峰受有多處擦挫傷致胸部肋骨骨折合併出血,雖經送醫,然於到院前死亡,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判決所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害人陳文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1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85,500元。
原告為被害人陳文峰辦理喪禮,共計支出285,500元之殯葬費。
2扶養費1,639,640元:
被害人陳文峰對原告有扶養義務,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陳文峰死亡時原告為65歲,已屆退休年齡,且原告平日靠被害人陳文峰扶養,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依101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7.99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新竹縣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06元,依 霍夫曼 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3,279,280元,原告除被害人陳文峰外尚有1名子女,故原告可請求扶養費之損害為1,639,640元。
3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身體狀況欠佳,平日與被害人陳文峰共同生活,被害人陳文峰白天上班,月薪約3萬餘元,晚上兼差擔任計程車司機,祖孫三代同住一處,感情深厚,家中經濟全靠被害人陳文峰支撐,原平順和樂之家庭,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遭遽變,生活頓失所依並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情境,身心受到相當痛苦,被告未為聞問,態度惡劣,故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925,140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1,677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確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致釀本件交通意外事故:⑴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雖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表示
尚無明確資料得資認定被告是否確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影響其駕駛交通工具之安全性,再酌以證人 陳勇志張文龍 之證言及救護記錄等,無法遽認被告於肇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應就此等待證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吸食時會有提升、振奮、欣快感,滿足等效果,惟使用者在其藥效過後,會感到劇烈沮喪、無力或身體和精神之衰竭。大量使用會引起精神錯亂、思想障礙,亦會產生幻覺、注意力不集中之現象,造成類似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即多疑、幻聽、被害妄想等現象。
⑵另上開判決所引用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亦謂:「甲
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進入人體後約30分鐘就會產生作用,在人體內產生生理作用的時間則多半小於24小時。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雖然都會影響中樞神經,但其藥性基本上相反(海洛因為抑制作用,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興奮作用)。因此兩者如果併用時,通常為輪流施用以免互相影響其藥效。在單獨使用任何一種藥物時,如果藥物的劑量超過人體可負荷之情況,均可能造成對施用者之駕駛能力產生影響;同時使用時雖可能降低單一藥物對於中樞神經及駕駛能力的影響,但兩者間確切交互作用的程度,目前並無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根據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藥物吸收、代謝及作用的資料,被告如吸食完海洛因後,約1小時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因為不知道海洛因對被告之影響是否已經消失或不具有構成中樞神經明顯抑制之效果,而甲基安非他命在使用上吸收迅速且有興奮提神的作用,因此如果被告當時並未產生中毒的症狀,則其駕駛交通工具的能力也可能不會因此受到影響。但相對的,如果受鑑定人當時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症狀,則應該就會影響其駕駛交通工具的能力」。⑶而被告於本件刑案102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
看到對方車子時已經距離對方剩下幾公尺,因此已踩緊急剎車,仍然欄腰撞上該車…,車禍時我是行駛在最內側車道(惟同一日警詢時則稱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看到該車時,我有要行駛到較外側車道,但因對方完全沒有停等,只有稍微減速,因此我反應不及…」。顯見被告已預見被害人陳文峰所駕車輛之行向,並自稱已採取「剎車」及「轉向」之避險手段。惟酌以刑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生撞擊之位置確係位於外側車道,然於撞擊發生前,系爭車輛之車道上並無剎車痕,至撞擊後方有脫胎痕(無法判斷是否為剎車痕)出現,則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撞擊之瞬間速度介於「98.52至107.66公里」,果若於撞擊前被告確有緊急剎車,以較如此更高之時速,理應會有剎車痕出現,足見被告於撞擊發生前雖已預見被害人陳文峰所駕車輛之行向,然並無緊急剎車,顯係因受到毒品影響至無法採取一般反應,而任由系爭車輛高速衝撞。
⑷復觀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係指雖無法排除被告
已因吸食毒品而陷入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但無法明確認定其確因吸食毒品而陷入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證人即事後到場處理員警陳勇志(非第一個到場處理員警)雖稱被告除情緒激動外,其他一切正常,然除其自承尚無處理毒品案件之經驗無法判斷吸毒人之反應外,被告應亦有可能於遭受如此大之衝擊而回復神智(醫護記錄之記載亦可同此理解);至證人即製作詢問筆錄之員警張文龍亦稱被告之反應無異常等語,並陳稱有承辦毒品案件之經驗,且知悉相關吸毒人士之反應,然其製作筆錄時間已係102年
9月9日10時57分,距被告自陳吸食毒品之時間已過24小時,已過藥效影響時間,則上開證據資料均尚無足以證明被告確無因吸食毒品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
⑸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上開刑案判決結果之認定固有
所本。惟本件被告交錯使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既無法排除被告已因吸食毒品而陷入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被告亦確有異於一般駕駛人遭遇事故之避險反應,是在民、刑訴訟程序及舉證責任之差異性(原告既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即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仍應由被告就其於吸食毒品後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負舉證責任。
2被害人陳文峰就本件交通意外事故是否具有過失,仍待認定:
⑴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一、陳文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設有左轉保護時相),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直行綠燈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二、陳宗賢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無監視器直接拍攝到路口之號誌變化,上開鑑定意見所據者為被告之陳述及畫面中之光影明滅變化。而被告為肇事者,復因吸食毒品而處於精神恍惚狀態,其供陳之內容是否具有可信性,誠有疑問。
⑵至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影明滅變化,鑑定意見書係載「
錄影時間02:54:32路過摩托車由中華路南向車道駛至肇事路口停等(此時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疑似顯示紅色光影),02:54:35路過摩托車往前行駛(此時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疑似仍顯示紅色光影),02:54:53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消失,02:55:19陳文峰車自畫面左側正中間出現(此時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仍未出現),02:55:21陳文峰車駛進路口,02:55:22陳文峰車開始左轉,02:55:23陳文峰車左轉至中華路北向內側車道,而陳宗賢車自中華路北向外側車道直行駛進入口(即畫面正中間上方),02:55:24兩車發生撞擊,02:55:25兩車自畫面左側上方消失(此時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仍未出現),02:56:07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出現」。
⑶本件刑案鈞院刑事庭曾就肇事路口號誌時相變化情形資料
(包含中華路與中和街各時相燈號、秒數週期及有無區分白天、夜間時間而有不同之時相變化)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並經函覆表示「經查現場號誌變換情形,白天、夜間號誌時相變化時間均相同,綠燈為1分24秒、左轉保護時相為16秒、紅燈33秒」,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12月3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則兩相參照,依鑑定意見書所載,02:54:53錄影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消失(其意思應係指中華路行向部分係綠燈通行),而至02:56:07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出現(其意思應係指中華路行向可左轉但不可直行),核算上開假設為綠燈之時間似僅為1分14秒,而和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覆內容有異;甚者,上開鑑定意見僅以紅色光影之明滅為判斷,如僅有紅、綠二種燈號時相似可勉強為據,然於左轉保護時相而同時有紅、綠燈號顯示時,此種僅以單一光影變化之判斷是否充足,即非無疑。設若鈞院仍認被害人陳文峰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直行綠燈逕行左轉),然被告既已預見被害人陳文峰所駕車輛之行向,其應有較大之避險能力及機會,竟因於吸食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系爭車輛,復以超高時速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陳文峰所駕車輛而釀事故,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應以此衡酌兩造之過失比例。
(四)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2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對原告請求之殯葬費及扶養費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應予酌減;另本件被害人陳文峰既非合法之計程車司機,違法載客在先,又違規闖紅燈,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害人陳文峰與有過失,應斟酌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此答辯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2年9月8日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10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7月、4月確定),詎猶於施用毒品後之102年9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主姓名登記為其母翁寶雪,車號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王貴珠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街○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超速行駛於限速50公里以下之該路段。適被害人陳文峰駕駛車主登記為 陳美娟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 等3人,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號誌管制交叉路口,詎於號誌仍顯示為直行綠燈,尚未變換為左轉保護時相之際,即逕行左轉。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即以至少高於98.52公里之時速,撞擊被害人陳文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陳文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訴外人古家禎受有兩側下肢廣泛性擦挫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擦挫傷致頭部外傷合併出血;訴外人曾文其因而全身多處擦挫傷致頭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被害人陳文峰受有多處擦挫傷致胸部肋骨骨折合併出血;訴外人徐玉旗摔出車外而受有右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致頭胸部外傷合併骨折、出血。雖被害人陳文峰、訴外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均經送醫,然均於到院前死亡。警方另得被告之同意,於102年9月9日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駁回上訴,案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6-11頁、訴字卷第67-71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通常知識,被告自當知悉,此亦為被告所承認,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足見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對向違規左轉由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陳文峰駕駛搭載訴外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陳文峰、訴外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均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害人陳文峰係因被告過失駕車撞擊致死亡,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文峰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7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7、83頁反面),是被告有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亦有規定。經查,被害人陳文峰駕車行經上開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號誌管制交叉路口左轉之際,未待號誌出現左轉保護時相,且於被告駕駛車輛行向顯示綠燈直行之際,即逕行左轉行駛等情,則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1經比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固不能明確顯示
案發時之燈號,然自監視錄影器顯示之光影觀察,可以確認案發時,燈號號誌明確顯示為綠色光影,並未有紅色光影出現(見本院訴字卷第80-81頁);參以該處號誌變換情形為綠燈、左轉保護時相、紅燈3種,僅在綠燈時,始無紅色燈號出現,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12月3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1份、各時相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4-86頁),足見當時號誌應係顯示被告行向綠燈直行,而非左轉保護時相或紅燈。
2證人即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提出現場號誌變換情形之
警員陳勇志亦於原審結證稱:經比對上開資料,當時號誌是綠燈直行,陳文峰的確違規左轉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故被害人陳文峰於前開路口號誌指示仍為直行綠燈之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逕行左轉,堪以認定。
3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由卷內所附監視器內容顯示錄影時間02:54:32路過摩托車由中華路南向車道駛至肇事路口停等(此時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疑似顯示紅色光影),02:54:35路過摩托車往前行駛(此時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疑似仍顯示紅色光影),02:54:53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消失,02:55:19陳文峰車自畫面左側正中間出現(此時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仍未出現),02:55:21陳文峰車駛進路口,02:55:22陳文峰車開始左轉,02:55:23陳文峰車左轉至中華路北向內側車道,而陳宗賢車自中華路北向外側車道直行駛進入口(即畫面正中間上方),02:55:24兩車發生撞擊,02:55:25兩車自畫面左側上方消失(此時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仍未出現),02:56:07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出現…,該監視器所錄得之紅綠色光影變化應為號誌燈色變化,且陳文峰車駛至路口之前以及開始左轉時之號誌均有看到綠色之光影,但在錄影畫面內綠色光影左側並無任何紅色之光影,顯然兩車係在第一時相內發生撞擊,亦即陳文峰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甚明」,並認為「陳文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設有左轉保護時相)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直行綠燈時逕行左轉)」,並為肇事主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存卷足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5-77頁)。綜上,被害人陳文峰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致釀本件交通意外事故。惟查:
1被告肇事前曾施用毒品、肇事時超速且與被害人陳文峰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訴外人古家禎、曾文其、陳文峰、徐玉旗等4人死亡之異常駕駛行為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論被告即不能安全駕駛,被告肇事時究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待證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經查:
⑴被告肇事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驗得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785ng/ml、857ng/ml、8203ng/ml),則得否依此數值,推論被告肇事時有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覆略以:使用者之尿液檢驗結果,會受到毒藥物之使用劑量、體質代謝速率、飲水量多寡、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檢體採驗時間等因素而有變異,因此,無法僅以尿液之檢驗結果來推算出受檢驗者使用毒藥物之劑量;有關於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生、心理反應及能否安全駕駛,本所無相關研究資料可供查詢,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2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4頁)。
⑵刑事二審法院復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就:①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對施用者之安全駕駛能力各有何影響?藥效作用中及藥效消失後所生影響有無不同?如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小時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此接續施用方式對施用者駕駛能力有何影響?②如本案被告所指分別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其於案發後102年8月9日10時5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全部結果,被告案發當時即102年9月9日2時25許,是否受施用毒品之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等事項,函囑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據覆略以:
①海洛因對人體的作用,主要為導致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
,也可導致呼吸抑制、瞳孔縮小、周邊血管放鬆;海洛因中毒之症狀,主要與大腦及呼吸抑制作用有關,因此在使用上可能會在短時間造成頭暈、瞳孔縮小、意識喪失、噁心;嚴重時甚至可能有呼吸抑制、低血壓、休克等症狀。在中毒的狀態下,海洛因可能因為中樞神經的抑制而影響判斷力,進而影響駕駛能力。但如果藥效消失後,在無後遺症之情況下,應可正常駕駛;藥效影響人體駕駛能力之時間,依海洛因使用者的體質和施用劑量而有所不同。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進入人體後約30分鐘就會產生作用,在人體內產生生理作用的時間則多半小於24小時。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雖然都會影響中樞神經,但其藥性基本上相反(海洛因為抑制作用,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興奮作用)。因此兩者如果併用時,通常為輪流施用以免互相影響其藥效。在單獨使用任何一種藥物時,如果藥物的劑量超過人體可負荷之情況,均可能造成對施用者之駕駛能力產生影響;同時使用時雖可能降低單一藥物對於中樞神經及駕駛能力的影響,但兩者間確切交互作用的程度,目前並無文獻資料可供參考。如先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約1小時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於每個人對於海洛因的代謝速度不盡相同,且海洛因對於人體的影響程度與使用的劑量及使用者對於海洛因有無耐受性等因素有關,因此在施用海洛因後約1小時,依據現有資料並無法確定該藥物對於人體的作用是否已經消失,因此無從判斷如果此時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種接續施用藥物之方式對於使用者駕駛能力之影響是否會與使用單一藥物時有所不同。
②目前國內並無針對海洛因施用者之尿液濃度與中毒症狀
之系統性研究,因此有關海洛因施用者之尿液濃度與中毒症狀之相關性,只能參考國外少數研究結果。經參酌美國毒藥物資料庫、比利時之研究成果,堪認尿液檢出嗎啡之濃度與能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間,實無法定出一個確定的閾值以供判斷兩者間相關性之有無或其強弱程度。畢竟除了施打者個人體質可能有所差異外,是否併用其他藥物或酒精及使用者對於藥物之耐受性等外在因素,亦可能影響安全駕駛。因此以現有醫學資料而言,無法得知海洛因中毒症狀或生理狀況與尿液中嗎啡濃度之關連性有無或強弱程度。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產生興奮提神的作用,但也可能產生程度不等的中毒症狀,因此是有可能因使用藥物而影響施用者駕駛交通工具的能力,甚至可能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
惟根據國外自1996年起,迄2012年間,計10筆相關研究資料結果,目前評估甲基安非他命暴露量或人體可能作用之依據皆係血中濃度,而非尿中濃度。其主要原因乃是因為惟有檢測系列的血液濃度,才能較正確的估算特定藥物的代謝速率(半衰期),而血中濃度通常也與甲基安非他命的藥理作用較可能相關;至於尿液濃度則會受到尿量多少及尿液收集時間的間隔等因素影響,因此並無法正確據以估算藥物的代謝速率或藥物對人體生理的影響,也無法依據尿液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推估血液中之藥物濃度。另外即使以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而言,因為個人的代謝速度差異、個人對藥物的耐受性、及施用的方式不同等因素,與駕駛交通工具的能力、或是否發生交通事故及導致中毒症狀間,也多半未發現明顯的相關性。綜上所述,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代謝物之尿液濃度與能否安全駕駛汽車間,因眾多因素的影響,並無密切之正相關。實務上目前也無法訂出一定的閾值,以區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是否會影響駕駛交通工具的能力或是否發生交通事故。至於尿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代謝物,在實務上則更難被用以評估施用者駕駛交通工具的能力。卷附資料並無被告在事發前後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因此基本上無法僅根據尿液中的甲基安他命或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的藥物濃度,判斷被告當時是否因施用藥物而影響其駕駛交通工具的能力或已產生中毒的症狀。根據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藥物吸收、代謝及作用的資料,被告如吸食完海洛因後,約1小時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因為不知道海洛因對被告之影響是否已經消失或不具有構成中樞神經明顯抑制之效果,而甲基安非他命在使用上吸收迅速且有興奮提神的作用,因此如果被告當時並未產生中毒的症狀,則其駕駛交通工具的能力也可能不會因此受到影響。但相對的,如果受鑑定人當時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症狀,則應該就會影響其駕駛交通工具的能力。有鑑於每個人對使用毒品後的反應並不相同,可能與施打的劑量、耐受性和體質有關,仍有少數個案因對毒品的耐受性程度較高,可於血液高濃度之狀況下,仍具備協調的肌肉及中樞神經功能,且其心智與行為並未受到明顯的影響;因此,本案仍應參酌案發時濫用藥物者的實際生理狀況,方能認定其駕駛行為能力是否確有受到影響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
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6-100頁)。據此,尚不能僅憑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遽認被告於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⑶又被告肇事後外在顯現生理狀況等客觀情狀,則據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勇志於102年9月9日出具職務報告,載明:
於現場處理車禍時,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即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但有受傷等情,有該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其復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到場時,被告在現場意識算清楚,神智看起來也正常,除了情緒比較激動外,感覺不到異常,問他問題都能對答如流,確實回答問題。而一般車禍發生後,正常人都會呈現情緒激動的情形,警方是因為事後查被告前科,才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88背面至第93頁);而證人即製作被告調查筆錄之員警張文龍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結證略以:伊有處理或接觸過施用毒品人口,大概知道施用毒品的反應。被告製作筆錄當時,反應很正常,沒有發現被告行為舉止有何異狀,回答也很正常,沒有答非所問,感覺是蠻正常,沒有施用毒品的反應。後來是因為看到被告有毒品前科,為使資料齊全,才順便問被告是否配合接受尿液檢測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足見依向有豐富偵查實務經驗員警之觀察,被告並無何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呈現中毒症狀,或可據以判斷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證人陳勇志所證:被告於案發現場情緒比較激動等語,所見應較近於一般車禍發生後,正常人所呈現情緒激動的情形,而與其經驗中所見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致精神亢奮之情形有別。另再細繹被告調查筆錄內容,尚能就事發經過為何等 陳明 歷歷,並具體描述相關救援經過;醫護人員於102年9月9日3時9分許在肇事現場救護時,亦記載被告意識狀況清楚,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21日竹縣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流水號為0000000號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正反面)。據此,依員警、醫護人員之觀察,以及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被告肇事後並無何因施用毒品而呈現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致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之症狀,尚無從遽認被告肇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定有明文。此條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害人陳文峰係因被告過失駕車撞擊致死亡,本院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文峰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惟其是否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2條之規定,應推定被告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認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容有誤解。綜上所述,被告固於駕車肇事約18、17小時前,確有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尚乏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尚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
1、2項、第194條亦有規定。查被告之過失致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陳文峰於死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核屬正當。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論述如下:
1殯葬費用285,500元:
查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420號判決闡釋甚詳。查原告主張其因辦理被害人陳文峰之喪葬事宜,支出285,500元之殯葬費用,業據提出竹北禮儀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觀之原告所提收據支出明細內容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未逾越新竹地區一般喪葬金額之標準,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1,605,841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害人陳文峰為00年0月0日出生,係原告之子,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6頁),是依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被害人陳文峰對其父親即原告原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目前並無工作,尚與其父親(被害人陳文峰之祖父)同住,經濟來源為國民年金,名下雖有房地一筆,惟係供自住無法出租收益,且仍有100餘萬元之貸款必須償還,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65頁反面),堪認原告合於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尚無不合。再於102年9月9日被害人陳文峰死亡時,原告年齡為66歲又5月,依102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7.47年(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又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陳文峰外,尚有女兒陳美娟一人,此外已無其他子女,其與配偶業已離異,有戶謄謄本及全戶戶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訴字卷第73頁),則被害人陳文峰與原告女兒陳美娟應對原告各負擔2分之
1之扶養義務。另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原告之居所地即10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20,925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51,100元,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始為合理。據此,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金額為3,211,681元【251,100×12.0000000
0+(251,100×0.47)×(13.00000000-00.00000000)=3,211,68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47[去整數得0.4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為1,605,8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陳文峰為原告之子,因被告超速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死亡,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現在68歲,無工作,學歷國小畢業,退休前之工作為打零工,目前與父親同住,經濟來源仰賴國民年金,名下房屋供自住,仍有100多萬元的貸款,兩名兒子先後往生,女兒陳美娟業已出嫁,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房地1筆價值3,408,500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以打零工維生,一個月收入1、2萬元,有三位哥哥,均已成家,須與兄長一起扶養父母,101年度有投資所得總額為4,197元,名下無財產總額20萬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5-16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被害人陳文峰乃原告之子,為家中之經濟支柱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1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85,500元、扶養費1,605,841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3,091,341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文峰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設有左轉保護時相)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直行綠燈時逕行左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雖係享有路權之一方,惟其在市區道路以至少高於98.52公里之時速超速,違規情節嚴重,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害人陳文峰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係被害人陳文峰之繼承人,即應承擔被害人陳文峰之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6,536元(3,091,341×40%)。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1,677元之事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保險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於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4,859元(1,236,536-1,001,677)。至於被害人陳文峰之母親 曾伯鳳 雖亦領有1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惟其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各自獨立,訴外人曾伯鳳既未於本件向原告訴請賠償,該100萬元之理賠金自無庸扣除,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計為234,8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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