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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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升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1時30分,行經雲林縣○○鎮○○里○○○號縣道與路墘路之交岔路口時,見 廖順宗 所使用之掛有「虎尾鎮鄰長公務車」標示之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腳踏車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盜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17日15時55分,王俊升騎乘上揭竊得之腳踏車行○○○鎮○○里○○○○路與雲74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俊升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
(二)告訴人廖順宗於105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至第6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4頁)。
(五)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毋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違反家庭暴利防治法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滿足所需,而伺機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手段雖平和,然已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惟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如上述,告訴人之損害非鉅,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是否已因之而獲得不法利益等情,及念被告犯後自警詢即坦承全部犯行,且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獨居,自陳領有殘障手冊且其到庭時行動確實略為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