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
08、1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6000-MD、ZX-1411、5057-WW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其餘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加宏路口之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鄭益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下稱系爭汽車)自用小客車得手。廖玉華為避免警方查緝,遂將系爭汽車原有之6701-UV號車牌0面丟棄在高雄市杉林區之山溝內,再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先使用黑色簽字筆在鐵片上描繪號碼,復剪下以強力膠黏貼於鐵板,最後用噴漆塗色之方式,偽造6000-MD、ZX-1411、5057-WW號車牌各2面(ZX-1411、5057-WW兩號碼為雙面車牌),並將其中偽造之ZX-1411號車牌懸掛於系爭汽車上,進而駕駛系爭汽車上路以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4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廖玉華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正欲開啟系爭汽車車門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共6面、用以開啟系爭汽車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鄭益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廖玉華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緝字卷第21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廖玉華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上述竊取系爭汽車、偽造車牌並加以行使之事實,惟於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汽車乃共同被告 鄭元華 (已歿)所竊,扣案之車牌亦均是共同被告鄭元華偽造,其只是向共同被告鄭元華借用系爭汽車,先前係因害怕遭共同被告鄭元華毆打始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鄭益東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汽車於101年1月25日凌晨
,在高雄市○○區○○路與加宏路口之停車場失竊乙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1年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1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二卷第13、15-17頁),而被告廖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稱:其於101年1月某日半夜,○○○區○路邊停車格,以扣案之鑰匙開啟並發動電門,竊取系爭汽車得手,系爭汽車係作為其代步之用等語(警二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2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24頁),則被告廖玉華所述行竊系爭汽車之時間、地點均與證人鄭益東所言相互一致,因認被告廖玉華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廖玉華應為竊盜系爭汽車之人無訛。復參以查獲照片、被告廖玉華之警詢筆錄內容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2、20-23、30-33頁),系爭汽車於101年4月
3日上午11時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警方在旁埋伏,見被告廖玉華前來欲以身上所攜帶之鑰匙(即扣案之鑰匙)開啟車門,因此查獲本案,可見被告廖玉華於查獲時係處於穩定占有、可任意使用系爭汽車之狀態,益證被告廖玉華確有竊取系爭汽車,將之作為往來移動之交通工具甚明。
㈡其次,被告廖玉華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為避免警方查
緝,竊得系爭汽車後,即在高雄市杉林區先將系爭汽車原有之6701-UV號車牌拆下、丟棄,復使用黑色簽字筆在鐵片上描號碼,再剪下以強力膠黏貼於鐵板,最後用噴漆塗色之方式,偽造6000-MD、ZX-1411、5057-WW號車牌各2面,並將其中ZX-1411號車牌懸掛於系爭汽車等語(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第17、24頁),復上開6面車牌經鑑定後,結果與真正車牌不符,有申起企業102年5月24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易緝字卷第64-65頁),該6面車牌確為偽造者無誤,而在贓車上懸掛偽造車牌乙情乃實務上常見、規避警方追查不法來源車輛之手段,被告廖玉華既竊取系爭汽車作為代步使用,已如前述,自有偽造車牌並加以懸掛行使之犯罪動機,是以,被告廖玉華前揭自白應屬可採,其偽造6000-MD、ZX-1411及5057-WW號車牌,再將其中偽造之ZX-1411號車牌懸掛於系爭汽車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之事實,洵堪確認。
㈢被告廖玉華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系爭汽車係共
同被告鄭元華在高雄市楠梓區所竊,再借予其使用,扣案之
6面車牌亦是共同被告鄭元華偽造,因其怕被共同被告鄭元華毆打,方坦承係其所為云云(審易緝字卷第51頁、易緝字卷第27-29、85頁)。然細繹被告廖玉華於偵審中歷次筆錄內容,被告廖玉華於101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製作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頁),同日晚間9時許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偵二卷第17-18頁),其於該二次接受訊問時即自白其有竊盜系爭汽車、偽造車牌之犯行,不僅準確提及犯罪之時間地點,就竊盜方式、偽造車牌手法與系爭汽車原有車牌如何處置等情亦均詳述之,又被告廖玉華嗣於同年月30日再次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偵二卷第23-25頁),其對於上開竊盜系爭汽車、偽造車牌之細節尚為與查獲時相同之陳述,茍非親身經歷,被告廖玉華何以能於相隔1月後,仍絲毫不差地描繪犯罪經過?況被告廖玉華遭查獲當下,共同被告鄭元華並不在場,無從威嚇脅迫被告廖玉華,縱被告廖玉華在警詢、檢察官內勤時即吐實行為人係共同被告鄭元華,共同被告鄭元華亦不致馬上知悉,立即對被告廖玉華加諸危害,則被告廖玉華為何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自動自發頂替共同被告鄭元華為本案行為人,實令人費解。末被告廖玉華先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至102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方以前詞置辯(審易緝卷第25-26頁),而共同被告鄭元華係於101年7月9日死亡(審易緝卷第50頁),換言之,被告廖玉華於共同被告鄭元華死亡後,即翻異其供,將罪責歸諸共同被告鄭元華,故其事後於審理中所辯是否為真,顯非無疑。準此,被告廖玉華前揭所辯與常情有悖,礙難採信。
㈣證人 許淑芬 固結稱:其搭乘過系爭汽車兩次,第一次是共同
被告鄭元華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其與被告廖玉華去旗山,共同被告鄭元華表示系爭汽車係他所有,第二次則是其請被告廖玉華帶其至旗山,被告廖玉華一開始說要騎機車前往,但其認為距離太遠,即請被告廖玉華向共同被告鄭元華借用系爭汽車,共同被告鄭元華即駕駛系爭汽車前來;因共同被告鄭元華向其要求車資補貼加油費用,其兩次都有付錢給共同被告鄭元華;其亦有見過被告廖玉華使用系爭汽車,但大部分時間是共同被告鄭元華在駕駛等語(易緝字卷第54-57頁),惟該等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鄭元華亦有系爭汽車之使用權,而其究竟為何得以支配系爭汽車、該支配關係何來,係基於與被告廖玉華間之買賣、租賃契約,抑或是其他理由,俱無從查悉,且不足以推翻系爭汽車於警方查獲時,是由被告廖玉華占有使用之事實,本院自不得因此即遽為有利於被告廖玉華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玉華此部分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廖玉華以一行為同時偽造6000-MD、ZX-1411及5057-WW號車牌各2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偽造特種文書罪;復被告廖玉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玉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廖玉華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及10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廖玉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
貪圖不法利益,無端竊取他人代步之車輛,並將偽造車牌懸掛於所竊車輛上,增加失車查緝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有竊盜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系爭汽車已發還證人鄭益東(警二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業有減輕,兼衡以被告廖玉華之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廖玉華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廖玉華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間,依上開規定,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廖玉華所有、用以竊取系爭汽車之
物,業據被告廖玉華供承在卷(偵二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偽造6000-M
D、ZX-1411及5057-WW號車牌各2面,乃被告廖玉華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玉華與共同被告鄭元華【於101年7月9日死亡,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本院10
1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0年7月3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向 鄭仁祥 【於100年7月
3日死亡】取得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劉文忠 並未遺失車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懸掛在來路不明之重型機車上(山葉廠牌銀色,引擎號碼磨損過深無法電解還原)使用,並輪流騎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8月21日晚間
6時15分許,被告廖玉華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未戴安全帽遭員警攔查,被告廖玉華竟加速逃逸,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被告廖玉華與共同被告鄭元華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前發現系爭機車,經查詢車牌號碼與車型不符,且引擎號碼無法辨識,而將上開車牌0面、系爭機車扣案,並將該車牌送鑑定後發現係偽造,因而查獲。因認被告廖玉華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玉華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鄭元華之供述、證人 劉洪忠 之證詞、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古耀欽 出具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1年3月3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廖玉華固坦承其有於10
0年8月21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機車係共同被告鄭元華向鄭仁祥所借,平時共同被告鄭元華會使用系爭機車,其僅為暫時代步始於查獲當日借用騎乘,不知系爭機車所懸掛者是偽造車牌,且系爭機車並未更換過車牌等語。經查:
㈠系爭機車車牌經鑑定後,乃一偽造車牌無訛,有申起企業有
限公司101年1月13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頁);又被告廖玉華於100年8月21日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系爭機車為警查獲乙節,經證人古耀欽證述綦詳(易緝字卷第48-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緝字卷第49頁),此二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共同被告鄭元華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系爭機車係友人鄭仁
祥所有,因鄭仁祥鮮少騎乘該車,其於100年4月15日,在鄭仁祥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之住處,向鄭仁祥借用之,當時其鄰居即被告廖玉華亦有在場,鄭仁祥沒有拿系爭機車之行照給其,雙方又未約定歸還系爭機車之時間,直至本案查獲前,其與被告廖玉華均有騎用過系爭機車,但其對於系爭機車車牌為偽造車牌0事不知情,該車牌本來就掛在系爭機車上等語(警一卷第21-22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30頁),與被告廖玉華於本案偵審中始終供稱:共同被告鄭元華和其係隔壁鄰居,鄭仁祥則是其朋友,共同被告鄭元華載其去向鄭仁祥借用鄭仁祥所有之系爭機車,無向鄭仁祥要求交付行照,亦未與鄭仁祥約定還車時間,其和共同被告鄭元華皆有騎乘過系爭機車,其不知道系爭機車之車牌為偽造車牌,該車牌原即懸掛在系爭機車上等情互核相符(警一卷第9-10頁、偵一卷第28-29頁、審易緝字卷第49頁、易緝字卷第25-26、28頁),而證人古耀欽亦結稱:其曾分別目睹被告廖玉華、共同被告鄭元華使用系爭機車乙節(易緝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廖玉華、共同被告鄭元華為有一暫時代步工具,而向鄭仁祥借用系爭機車,渠等均認知系爭機車乃鄭仁祥所有,且三人彼此間相互熟識,則被告廖玉華、共同被告鄭元華縱未與鄭仁祥約定借貸期間,亦未要求鄭仁祥出示行照或詳查系爭機車及所懸掛之車牌來源,俱尚無悖於一般人情事理,不能僅因被告廖玉華、共同被告鄭元華向鄭仁祥借用系爭機車之過程未盡周全,即遽論被告廖玉華明知系爭機車之車牌係偽造,仍騎乘該車上路,而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
㈢被告廖玉華陳稱:其於100年8月21日騎乘系爭機車外出買
香煙,為警攔停,其對員警表示先去買香煙,稍晚再返回後即離開,嗣其抵達住處,員警即來訪等語(審易緝字卷第49頁、易緝字卷第28頁),與證人古耀欽證稱:因接獲其餘員警通報被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惟未攔查成功,其即協尋之,後來先在被告廖玉華家門口附近發現系爭機車,被告廖玉華隨後返家,並坦承有騎用系爭機車等情若合符節,因認被告廖玉華所言非虛。然而,被告廖玉華明知其為警攔停未果,警方可能旋至其住處加以查訪,衡諸常情,倘其對系爭機車懸掛偽造車牌0事知之甚詳,為免遭追訴處罰,其應隱蔽系爭機車或逃匿至其他處所,豈會購買香菸後立即返家,又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住家門口?益徵被告廖玉華應不知系爭機車車牌為偽造車牌,而無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㈣綜上,依卷內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廖玉華此部分確
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廖玉華有與共同被告鄭元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廖玉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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