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 袁瑞琦 (原名 袁子禎 、 袁嘉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說明亦載明:「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9,859元。聲請人自95年6月至98年6月,3年內均正常繳款,嗣因失業無工作收入,不得已而毀諾,嗣向法院聲請更生,並於98年12月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惟最終仍受法院裁定不予免責(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
125號)。聲請人自98年聲請更生後,身體狀況不佳,且就業不順,無工作收入來源,無法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2號裁定,聲請人自98年12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同意,且經本院認定聲請人並未致力於撙節支出以提高對於債權人之清償成數,難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即無從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另依消債條例第6
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嗣本院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終止前揭清算程序確定,再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既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且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再就同一債務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則其聲請顯有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