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家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家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家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2、4、5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
1、2之宣告刑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1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