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告 蔡錦榮 被告 林水色
黃林素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易字第33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1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水色於民國8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20
633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執上開支付命令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利息債權10萬632元,核計尚有89萬7636元之債權未受償(含24萬本金債權及65萬7636元利息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乃由該院核發雲院恭98司執辛字第26577號債權憑證,被告林水色嗣為規避強制執行,乃與其胞姊即被告黃林素蘭共同基於侵害系爭債權之故意,由被告林水色以虛偽買賣名義將其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林素蘭,惟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其等此舉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林素蘭、林水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3月16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0年3月2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黃林素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
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另以被告黃林素蘭侵害系爭債權之65萬7636元利息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5087號支付命令確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又被告林水色於83年1月11日以訴外人 陳火明 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為同額借款,原告乃要求其另簽發以借款金額加計兩成即24萬元之本票以代借據。惟陳火明簽發之上開支票已於84年2月10日兌現,原告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縱認原告系爭債權仍存在,被告林水色因積欠其於83、84年間對被告黃林素蘭之借款共計169萬8000元,及被告黃林素蘭為其代償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下稱水林鄉農會)貸款共54萬7084元,乃於100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林素蘭以為抵償。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且系爭土地前經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77號強制執行程序以最低價格48萬8000元拍賣,亦無人應買而撤銷查封,堪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8萬8000元,且土地尚須優先清償水林鄉農會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 嗣執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508
7號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黃林素蘭金融機構之存款強制執行,已受償71萬9132元,其已未受損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暨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以對被告林水色之24萬本票債權本息,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20633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執行結果僅受償利息債權10萬632元,尚有本金債權24萬、利息債權65萬7636元未受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執辛字第26577號債權憑證附卷(見附民卷第4頁)。
2.被告林水色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林素蘭所有(收件字號:雲林縣○○地政事務所○○○字第00000號),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
3.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其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被告
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4.原告嗣以其對被告黃林素蘭之損害賠償債權65萬7636元,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5087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執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黃林素蘭金融機構存款強制執行,業已受償71萬9132元而執行完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對被告黃林素蘭提起本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系爭債權是否已因陳火明開立之支票於84年2月10日兌現而受清償?
3.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若是,則原告是否因被告2人上開移轉所有權行為受有損害?
4.原告以被告2人共同侵害系爭債權為由,請求被告黃林素蘭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告黃林素蘭提起本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復以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致其系爭債權受有65萬7636元利息債權未受清償之損害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黃林素蘭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5087號支付命令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案卷核閱明確。惟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暨被告黃林素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與其聲請對被告黃林素蘭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係命被告黃林素蘭給付金錢賠償,兩者之聲明顯有不同,且不得代用,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系爭債權是否已因陳火明開立之支票於84年2月10日兌現而
受清償?
1.按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此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2086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
2.原告前以其對被告林水色有24萬本息債權存在,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0633號支付命令,被告林水色於收受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97年5月23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甚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支付命令確定而生既判力,被告2人應受拘束,不得於本案中復執上開支付命令核發前、原告所有24萬債權本息已受清償為由,而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債權,已因被告林水色前交付之支票於84年2月10日兌現而受清償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
通謀虛偽而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固辯稱:被告林水色於83、84年間曾向被告黃林素蘭陸續借款,85年結算共計169萬8000元,此外,被告黃林素蘭自100年
1月25日起,先後借款23萬6000元、15萬元、16萬1084元,合計共54萬7084元予被告林水色,以協助林水色清償積欠水林鄉農會貸款之餘額54萬7084元。被告林水色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林素蘭以抵償其上開借款債務共計224萬5084元(169萬8000+54萬7084=224萬5084),並提出169萬8000元借款之借據1紙、林水色之妻 陳春月 於83、84年間記載帳務明細之桌曆及水林鄉農會貸款之還款證明為憑(見卷第57頁~第58頁、第67頁、第69頁~第7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被告2人就169萬8000元借款之放款方式,被告林水色陳稱:兩筆50萬元以現金交付,餘款69萬8000元係被告黃林素蘭開票給付;被告黃林素蘭則稱:169萬8000元全係現金放款(見刑事偵一卷第27頁),兩人的說法已有未合;另就被告黃林素蘭代償被告林水色對水林鄉農會債務部分,被告2人則對黃林素蘭代償金額究係57萬餘元,或係54萬7084元,於本院審理中前後說法亦有不一(見卷第45頁、第122頁、第164頁),難以遽信。抑且,被告2人間上開高達22
4萬5084元之放款,除最後一筆16萬1084元有被告黃林素蘭於100年7月28日直接匯款至水林鄉農會授信繳款專戶之匯款回條為證(見卷第70頁),足認係被告黃林素蘭向水林鄉農會代償被告林水色之欠款外,其餘借款均乏可資查核之資金往來證明,況被告2人多年借貸,均未使用現代人便於利用、且兼顧交易安全保障之金融機構存匯機制,甚且被告黃林素蘭代償被告林水色對水林鄉農會之欠款,係以逐筆提出現金轉託林水色匯款至水林鄉農會繳款專戶,此等大費周章之方式為之,顯悖離交易常情,自難徒憑被告2人自行製作之收據、帳務明細逕認被告2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再參以被告林水色對被告黃林素蘭之169萬8000元債務,自85年間結算後遲未清償,卻在原告本於對林水色24萬本息債權(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633號支付命令)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因拍賣無人應買乃於100年1月12日塗銷查封後,旋即將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林素蘭抵償上開債務,時間點緊密,益徵原告主張上開移轉登記僅係為逃避強制執行等語,應可採信。
3.被告2人抗辯彼等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乃以系爭土地抵償云云,既有可議、自相矛盾及悖離常情之情事,自難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林水色為規避其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而與被告黃林素蘭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堪可認定。
㈣原告是否因被告2人通謀虛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受
有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惟必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之結果,使債務人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始得謂債權人之債權受到侵害,而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並非凡有債務人與第三人虛偽移轉登記之事實,債權人概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固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規避清償原告對被告林水色系爭債權,惟仍以致原告系爭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為限,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2人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林素蘭,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係無法自系爭土地受償之損害,不得逕將系爭債權未受償之金額,一概認係原告所受損害,先予敘明。準此,本院斟酌原告前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48萬8000元猶無人應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7日雲院恭98司執辛字第26577號函附卷(見卷第168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至多僅約48萬8000元。又系爭土地前經設定權利價值116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水林鄉農會,以擔保被告林水色及訴外人 黃清助 對水林鄉農會89萬之借款債務,迄100年3月28日被告2人通謀虛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上開89萬債務尚餘21萬6183元未清償,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見卷第141頁、第145頁~第152頁),原告所有系爭債權縱欲自系爭土地受償,受償次序亦應劣後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1萬6183元餘款。由此,以系爭土地價值48萬8000元扣除得優先自系爭土地受償、水林鄉農會21萬6183元之抵押債權,原告所有系爭債權因被告2人通謀虛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致無法自系爭土地受償之損害為27萬1817元(48萬8000-21萬6183=27萬1817)。然查,原告前已執對被告黃林素蘭65萬7636元損害賠償債權之確定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5087號),聲請對黃林素蘭金融機構之存款強制執行,並因而獲償71萬913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堪認已逾原告所受之損害。據此,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其所為之主張即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被告2人對原告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責任。
五、綜上,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俱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惟因原告已執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508
7號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黃林素蘭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因而受償71萬9132元,已逾其所有系爭債權原得自系爭土地受償之27萬1817元,堪認其並未受有損害。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林素蘭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至其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亦因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均予以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紀龍年┌──┬──────────┬─────┬────┬────┬─────────┐│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登記日期│收件案號│├──┼──────────┼─────┼────┼────┼─────────┤│1│雲林縣○○鄉○○段│1473.94平│全部│100.3.28│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422地號土地│方公尺│││所100年北地資字第│││││││0354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