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11號原告 盧俊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6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街○○巷○○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37mg/l)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且原告前於98年10月13日及99年10月19日亦分別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乃以其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依102年1月30日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罰非無理由,然對原告於
98年時之酒駕違規行為,是否應受此修訂後法規範之射程,非無疑義。參上述條例之修正理由,此次修正重點在於提高罰鍰,準此,現行法顯逾越立法理由之規範。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之原則,上開條例自有此原則之適用。
本件處罰之依據乃於102年1月30日修正通過,則於計算「5年內之違規事實」應從法公佈後予以計算,對於原先違規事實,應無適用之餘地,否則乃將以已完結之違規事實,重新回復加以行政裁罰,顯違背「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復參司法院解釋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及 許玉秀 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益見原告前於98年所受酒駕處分既已完結,被告嗣後自不能因法規範之變動,進而追溯處分原告須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況原告前次酒駕違規之法規範係以「酒測值達0.55」,而現修訂酒測值較前規範低,違規標準既已降低,若追溯適用前次違規行為予以適用「5年內違規之行政累犯」之處罰,將造成人民信賴原則法意識之崩潰,進而影響人民工作權之保障。是被告之裁罰,顯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予以維持。(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而,若被告之決定得以維持,將使原告所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遭併受吊銷,於此之際,原告工作權受有嚴重之侵害。對照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目的,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常生活通勤時之違規行為,導致其遭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對上開駕駛人非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以記5點處分,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需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果爾,於適用修訂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應嚴格回溯前次違規行為之時間點,應認新法公佈後再行重複違規行為方有其適用。否則,如同本件前以結束之98年酒駕違規事實,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無「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之適用,反因新法修正後而須適用「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受有更嚴重之處罰,進而影響人民工作權、自由行動權,更危急人民對法之「信賴保護」,應認被告所為之處分違背法治國原則。(三)據上,被告逕以原告於5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予以裁罰,顯將已終結之行政違規行為之法律狀態加以回復並追溯處罰,自有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更因裁罰須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導致影響原告工作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一)原告先於98年10月13日騎乘OMM-749重機車於高雄縣○○鄉○○路○○○號前,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期間(98年10月21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復於99年10月19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OKD-703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皓東路口,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再次違反第1項規定,於100年3月15日受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末於102年3月16日19時25分許,駕駛OKD-703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因「酒後駕車經攔查施測酒測值為0.37毫克(未肇事)」第3次違反第1項規定,經警員當場舉發,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3次違犯,被告遂依102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之規定,於102年3月28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相牴觸。次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業已修正施行,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裁處,自無違誤。(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原告違規當時駕駛OKD-703號車屬重型機車,惟其重型機車駕照卻早於100年3月15日即因駕照吊扣期間再次酒駕違規而遭註銷處分,目前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交通部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小行車以上之駕駛執照。爰被告裁處「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均不爭執,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上開條例第35條3項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所主張原告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第1、2次係在該法律修正前所為,第3次始於修正後所為,故首應探究者即為:上開條例所規定「五年」應自何時起算,且是否得回溯至修法前?即該法條所謂「五年」內有二次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可包括該法條修正前駕駛人前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茲詳述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於102年1月30日則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考其立法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九十九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一年或二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甚者,原條文所稱之「吊扣期間」,於裁決實務上,係將機車駕駛執照與汽車駕駛執照分開觀察,即若原係騎乘機車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嗣後再駕駛汽車酒後駕車,即不會適用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加以吊銷駕駛執照,而係認定第二次酒後駕車行為,為首次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然新修改之法律,卻不分機車及汽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均納入五年內二次違規次數內,此舉雖防範了汽、機車分開處理之漏洞,然該部分法律修改所生之變革確實影響重大。惟立法者對此重大變革,卻未另設「過渡條款」,或對該「五年」詳予定義,即未予說明五年期間之起迄日期為何,以致交通裁決機關在認定該五年係自駕駛人第二次違規酒後駕車時往前推算五年時,更進一步認定該往前推算五年可回溯至上開法律修改施行日前。則於本案情形下,即係將該法文修法前,原告所為之第一次騎乘機車酒後駕車之行為納入計算,而認定原告於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行為,此對原告而言,確屬嚴重不利之認定。
(二)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理由書已揭示:「....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足認法律之修正,必須考量人民就修正前法律之合法信賴,該信賴利益應加以保護。且司法院大法官第605號解釋關於曾有田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中亦提及:「一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ruleoflaw)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等概念。是以,如法律修正之結果,將原已完結之行政違規事實,再重新賦予人民可預期效果以外之法律評價,即有溯及既往之情形,自有違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是以,若以本案為例,原告於上開法律修改前,確曾有2次飲酒後駕車之情形,且分別受有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可認該違規行為已經處理完結。即該2次酒駕違規行為對原告所殘存之效果,僅為原告於該吊扣及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二年內,不得再騎乘機車,該等部分均為原告可預期範圍內。故原告即可信賴於上開殘存效果之外,其不會再因該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更受任何法律評價,並因此再受其他處罰。準此,被告認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之規定,即可因原告於修法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即將上開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之行為重新賦予評價,而予以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處罰,即有嚴重違反上開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原告對於修法前該等法律規定、法律效果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被告認定上開條例第35條3項修改後之「五年」,係自原告第3次違規行為往前回溯五年,雖屬正確,然卻將該五年回溯跨越至新法修改施行日前,而將原告於修法前之違規行為納入五年內二次違規次數,並加以評價及裁罰原告,即為違憲之解釋。
(四)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係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係就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參大法官釋字588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
)。是就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五年」部分,雖應認定係自駕駛人第二次違規時開始往前回溯五年,但回溯五年之終時則不應逾該法修正施行日前。否則,此舉不但有違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復悖於「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而為違憲之解釋,誠如前揭所述。是考量該新修改之第35條第3項,立法者未對之設過渡條款,且斟酌侵益性最小原則之解釋,再參考司法院大法官第574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認【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布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及第14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之意見,本院認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原告第3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於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意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上開新修改條例第35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日以後,不得再將該法修正施行前(即102年2月28日以前)之違規酒駕行為,亦納入評價。如此,始為合乎上開憲法原則之合憲解釋。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98年、99年間即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上開條例第35條3項修改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計算修改後法律所規定五年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縱原告於修法後之102年3月18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3次違規行為係在五年內,被告亦不得逕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之規定處罰原告。是被告以原處分逕以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即為違憲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至於原告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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