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楚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1年12月3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其因上開案件,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新北市政府遂於101年11月1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於
101年11月23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並未依規定到場,新北市政府再於102年4月17日以新北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爰依該條例第21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02年5月17日至上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屆期仍不履行。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1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4月17日以新北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有害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