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70號聲請人 黃國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社團法人台北縣永愛關懷身心障礙促進協會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復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⒈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⒉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另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並未陳報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提請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選舉清算人之會員大會出席人原出席簽章記錄等,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為寄存送達,並於103年1月6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者,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告中係記載「請債權人於30日內前來登記申報債權」,核與上開規定亦有不合,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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