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82號

原告 胡林秀子

被告 杜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足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852元(14,000元+291,852元=305,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20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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