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935號
原告 張麗娟
被告 楊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70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4月24日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